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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文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诚、陈安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信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年。
  被告:徐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彦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及徐某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诚、陈安民,被告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年,被告徐某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信某公司退还押金6万元;2、要求被告徐某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哲彦公司与信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信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谢泾二路XXX号的厂房出租给哲彦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哲彦公司支付了租赁押金及电费押金共计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且因租赁厂房属违建,哲彦公司遂进行了搬离。但信某公司一直未将押金退还,故哲彦公司诉至法院。另因信某公司系徐某年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信某公司辩称,押金已经抵扣了哲彦公司未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年辩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哲彦公司与信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信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谢泾二路XXX号的厂房(面积为1,26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哲彦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22万元,租赁保证金2万元、电费押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信某公司收取了押金6万元,哲彦公司亦使用系争房屋用以生产经营并支付租金。2016年12月,因系争房屋属无证厂房被整治拆违,哲彦公司被相关部门要求于2016年12月30日前自行搬离。之后,哲彦公司陆续开始搬离工作。2017年4月20日,系争房屋被拆除。因信某公司未返还押金6万元,哲彦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系争房屋无产证或建设许可;2、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哲彦公司均已支付完毕;3、信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年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无产证或建设许可并被认定为违建,故哲彦公司与信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故信某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6万元返还哲彦公司。而系争房屋因属违建已被责令于2016年12月30日予以腾空且于2017年4月被拆除,故期间系争房屋已不具有可正常租赁使用的状态,信某公司虽称哲彦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要求以押金折抵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电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亦无押金可折抵租金及电费的相关约定,故对信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徐某年作为信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信某公司应返还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押金6万元;
  二、被告徐某年对被告上海信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上海信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年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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