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哈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贝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英豪,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哈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贝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90,96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贝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0,96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俞雅蓉
书记员:沈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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