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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某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军,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品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某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腾讯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被告刘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望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费用12,000元,共计162,000元。
  事实和理由:新青年2018样片-86(5.XXXXXXX)、新青年2018样片-84(5.XXXXXXX)、新青年2018样片-85(5.XXXXXXX)、新青年2018样片-83(5.XXXXXXX)、新青年2018样片-81(5.XXXXXXX)、新青年2018样片-78(5.XXXXXXX),共计6幅摄影作品,以及新青年2018样片-42(5.26展会19107)、新青年2018样片-41(19100)、新青年2018样片-40(19092)、新青年2018样片-39(19086)、新青年2018样片-38(19071)、新青年2018样片-37(19058)、新青年2018样片-36(19042)、新青年2018样片-35(19031)、新青年2018样片-34(19029),共计9幅摄影作品,均系新青年摄影有限公司设计拍摄,新青年公司系原始著作权人。2018年10月份,新青年公司发现微信号MK-201o(微信名称:影楼爆品资源-素锦)在其微信朋友圈中传播涉案照片并作为样片进行出售。2018年10月17日,新青年公司向微信平台的运营商即被告腾讯公司发送投诉通知书,要求屏蔽删除侵权照片、封禁侵权微信号、提供微信号所有者的信息。2018年10月23日,腾讯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称,对“2018年10月8日19时06分的朋友圈”作屏蔽处理,但对“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的朋友圈”信息不予处理,并拒绝提供涉案微信号所有者的信息。
  被告腾讯公司在新青年公司通知其删除屏蔽侵权信息、提供侵权者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的要求均明确予以拒绝,其行为构成侵权。
  2018年10月22日,摄影作品原始权利人新青年公司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作品完成后的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删除屏蔽侵权信息、停止侵犯著作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在其经营“腾讯网”首页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腾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费用12,000元,共计162,000元。审理中,被告腾讯公司提供了涉案微信号系由刘某田个人注册的相关信息,原告遂以涉案微信号系刘某田所有,申请追加刘某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刘某田与被告腾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费用12,000元,共计16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某田辩称:由于无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权利人为新青年公司,故原告通过转让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亦无依据。涉案微信号MK-201o确是由刘某田个人注册,涉案图片亦是刘某田在该微信号上发布的,但刘某田的发布时间先于原告所谓著作权受让取得的时间,原告并未获得当时的维权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刘某田在涉案微信号上发布的是缩略图,不是原图,不构成侵权,且刘某田是从其他平台上转发的,主要是为了和他人分享,微信是私人场所,并非公开平台,刘某田本人主观上也不存在恶意。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在注明图片名称分别为:5.26展会19029、5.26展会19031、5.26展会19042、5.26展会19058、5.26展会19071、5.26展会19086、5.26展会19092、5.26展会19100、5.26展会19107、5.XXXXXXX、5.XXXXXXX、5.XXXXXXX、5.XXXXXXX、5.XXXXXXX、5.XXXXXXX十五幅摄影作品的数码原图上显示有该图片的大小、尺寸、拍摄时间、相机厂商、设备型号、光圈值、感光度、焦距等相关数据信息,图片类型均显示为CR2、拍摄时间分别为2018-5-26和2018-5-29。
  2018年10月22日,新青年摄影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更好地推广和维护“新青年”样片项目,防止他人随意使用该项目的作品,甲方特将“新青年”样片项目中拍摄的所有摄影作品及其设计成品(以下简称协议作品)的实体权利及其著作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协议作品系由自身独立创作完成,并已取得被拍摄对象的肖像权授权;协议作品名称及数量详见附件并以甲方交付的作品数码原片/底稿进行确认,协议作品可以随着甲方创作的作品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增加的作品双方可以协议附件形式确认;甲方向乙方转让协议作品的著作权及其实体权利中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协议作品创作完成后侵犯其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利益分配。本协议签订前,以甲方名义已经开展的诉讼活动,由甲方履行至案件全部终结止,由此所得的收益归甲方等等。在协议所附的附件中包含有上述十五幅摄影作品,且每幅作品上均注明“新青年2018样片”字样和编号,即34--42、78、81、83--86。
  二、2018年10月12日,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同年10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在微信界面的通讯录中点击“A.影楼爆品资源-素锦”,进入“A.影楼爆品资源-素锦”的详细资料,并在其“个人相册”中浏览相关内容,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录制了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并封存。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2523号公证书。
  经当庭检查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拆封并演示公证保全刻录的光盘,显示:微信号为“MK-201o”的微信用户,其微信名为“A.影楼爆品资源-素锦”,在相册封面上注明:“素锦后期印象机构加入会员海量摄影素材免费下载”等字样。2018年10月8日下午7点06分该用户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如下信息:“10月主题更新,2018儿童展会样片上市啦!仅售6.6元/套,调色PSD、设计PSD、灯光图、视频课程全都有!全部47套仅售99元速度抢购!只推荐高端样片,老板、摄影师、设计师、修图师、造型师统统需要看看衣服价格,29块一件。”并配有6幅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相同的图片。2018年10月4日下午9点19分该微信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与上述2018年10月8日下午7点06分内容完全相同。2018年10月5日凌晨5时22分,该微信号发布了“2018潮牌轻时尚风格36套(每套均含道具与配饰购买链接)共290张,特价99!不议价”等信息,且配有许多幅图片,其中包括有涉案的15幅摄影作品。
  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新青年摄影有限公司针对微信号MK-201o的微信用户在微信朋友圈的上述未经授权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向腾讯公司发出《微信个人用户侵权投诉通知书》,要求腾讯公司立即删除侵权照片、封禁该微信号、提供侵权微信号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腾讯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屏蔽了涉案微信号上2018年10月8日19时06分的朋友圈图片内容,并以建议补充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的朋友圈所涉及相关图片享有权利的证明和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未屏蔽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的微信朋友圈中所涉图片,亦未提供涉案微信号所有者的身份信息。
  2018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对上述涉案微信号上的相关情况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与上述公证保全的同样操作后,公证人员将相关视频刻录光盘封存,并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4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检查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拆封并演示公证保全刻录光盘,涉案的微信号MK-201o上微信朋友圈内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发布的涉案相关图片和信息等仍然存在。
  另,在淘宝网和闲鱼网上的店铺中有部分涉案图片的销售。
  三、审理中,被告刘某田确认,其涉案微信号上朋友圈的人数在3000人左右,其中部分系其亲朋好友和同事,另有部分是自己也不认识的人;其在微信朋友圈的隐私中对“允许陌生人查看”设置了权限,但无相应证据提供;涉案图片是其从淘宝和闲鱼网上转发的,转发时没有注明出处;因其从事摄影工作,认为这些涉案图片拍摄得比较好,故而转发到微信朋友圈,介绍给朋友们,让朋友们可以去淘宝网上购买这些图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照片及相关数据信息、著作权转让协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2523号公证书、微信个人用户侵权投诉通知书及快递单、查询单、电子邮件、(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439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淘宝网和闲鱼网销售部分涉案图片的链接和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提供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的原图和相关数据信息,以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和注有“新青年2018样片”字样与编号的附件图片,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新青年摄影有限公司为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包括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在内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对作品创作完成后侵犯其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和获赔的相关权利,系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的相关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某田有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新青年摄影有限公司为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未获得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的微信账号“MK-201o”系被告刘某田注册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某田在该微信朋友圈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擅自发布涉案的十五幅摄影作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本院注意到,被告刘某田自认其微信朋友圈的好友人数达3000人左右,其中部分“好友”系其本人也不认识,虽刘某田称其对于相关隐私查看权限已作设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刘某田发布的图片和文字内容上看,明显具有商业目的,此也与刘某田自称发布涉案图片是为介绍朋友去购买图片相印证,故综合被告发布涉案作品的目的、微信朋友圈内的人数,且范围并非仅涉及其家庭密友,以及微信朋友圈的设置状态等整体情况,可以得出观看及转发被告朋友圈信息的相关人员并非仅限于特定群体的结论。故被告刘某田的微信朋友圈已非是所谓的“特定的私人场所”,被告对此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刘某田虽提供其他网站上存在有部分涉案图片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微信朋友圈中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发布的涉案图片的来源,且被告未提供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所发布的文字信息的来源,因此被告有关涉案的2018年10月4日21时19分、10月5日5时22分所发布的信息均是从其他网站转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涉案的图片系被告刘某田从其他网站上转发,但被告未注明出处,未按规定支付报酬,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艺术价值、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公证保全确已实际发生,故相应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刘某田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金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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