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迅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余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XXX号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好世凤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无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13元/月,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3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月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但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证明、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标准;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
3.2013年11月14日挂号信退件、2016年8月20日挂号信退件以及和迅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函及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款事实;
4.2014年1月张贴在被告房门口的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催款函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5.2015年1月张贴在被告房门口的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催款函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迅公司(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XXX号好世凤凰城住宅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好世凤凰城小区191号3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3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遂涉讼。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事实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延续前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综合在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但双方在后期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滞纳金及计算标准,故原告现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7,39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和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青
书记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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