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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和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耿慧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祎公司)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侯某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2,600元、施救费1,500元;2、仍有不足,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265,800元,并放弃关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在松江区泗陈公路出泗通路西50米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川R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张勇伟驾驶的沪BZ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BKXXXX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龚某驾驶的闽DU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经事故双方协商,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驾驶员均无责。经查,川R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Z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向沪BK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单位主张赔偿)。
  被告侯某某辩称,事发时,沪BZXXXX小型轿车及沪BKXXXX小型轿车、闽DUXXXX小型越野客车正停在路口等红灯,沪BZXXXX小型轿车位于队伍尾部,随后其驾驶车辆与这三辆车发生追尾,导致其车辆车头撞了前面沪BZXXXX小型轿车车尾,沪BZXXXX小型轿车车头撞了前面沪BKXXXX小型轿车车尾,沪BKXXXX小型轿车车头撞了前面闽DU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尾。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三辆车的驾驶员无责。虽然其车辆的后车窗上贴有“货拉拉”字样的广告贴纸,但事发时其并未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车窗上贴有“货拉拉”贴纸,证明其驾驶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BZ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2018年9月10日,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9月2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以下评估结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BZ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5,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车辆修理费265,800元达成一致。
  川R5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侯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用于赔偿沪BKXXXX小型轿车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31,212元已用于赔偿沪BKXXXX小型轿车损失,16,900元用于赔偿闽DUXXXX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龚某无责。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自愿放弃向无责方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单位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侯某某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被告侯某某事发时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265,8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扣除无责险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和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6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诉讼费8,14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5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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