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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和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荷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6,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326,0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职能部门“重固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的房地产达成一致补偿意见。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按约完成各项应尽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尚余20%尾款,即2,326,09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重固镇被征收企业尾款支付审查规则,被征收企业应取得原始土地对价审查,如发现有未清款或无法查清的,政府应暂缓支付。鉴于原告在进行历史遗留问题审查报告中没有原告与上海青浦通波无纺布厂之间已结清应付款的材料,且重固镇下区万事发开发区认为其在原告公司享有部分股权,应享有动迁补偿利益,要求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才暂缓支付原告补偿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就原告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非居住房屋进行减量化搬迁补偿,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速迁奖励费、职工遣散费、附属物设施、土地前期整理费用等总价为11,606,09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60天,即2018年8月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签订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补偿款;原告搬离腾空房屋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补偿款;原告完成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销户等灭失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0%补偿款。
  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搬迁,于2018年10月27日完成《重固镇征收补偿、“198”区域土地减量化企业补偿资金结算审核表》上的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已付原告补偿款980万元,尚余2,326,090元未付。
  又查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厂房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其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了该厂房的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注销登记材料、结算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7日办理所有灭失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补偿款应在2018年11月27日之前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表示:虽没有合同依据,但是被告不愿意支付尾款。尾款未支付是因双方原因导致,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厂房产权注销手续是2018年10月29日办理的,原告主张起算时间已经满了20个工作日,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酌情考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办理了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等灭失手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现被告迟延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补偿协议约定余款于所有灭失手续办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减量化搬迁补偿款2,326,09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26,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0.70元,减半收取计12,860.35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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