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君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宝。
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6,548元,及至租金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474元;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04.3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566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7,29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7,298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1,952元,上述共计46,548元,以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为7,106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每月646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沈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办公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06.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拖欠应支付的租金、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其系被欺骗,他人告知其可以办理贷款,故其将身份证交与他人,并签了几个签名。事后他人告知贷款未能办理,身份证丢了。工商材料中的签名确实是其所签,但其对被告公司事宜完全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06.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元,此后租金每年递增5%,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逾期交款的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两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在甲方园区内的物业管理费为0.2元每平方米每天,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支付物业费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收回系争房屋。现因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8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繁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费单,证明系争房屋欠付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电费为404.30元,欠付自2016年至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3,5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办公楼租赁合同》、欠费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程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调整。合同约定被告超过两个月不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仅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单据,缺乏充分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系受骗被登记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不影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外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46,128元;
二、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分别为以17,2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部分;以34,5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部分;以46,1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的部分);
三、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106元;
四、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474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周某智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上海劲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瞿佳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