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男。
原告上海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股份公司)、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货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的打木包装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6月22日(即邮寄诉状至法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德邦股份公司签订《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德邦货运公司的代打木包装服务及提供木料托盘类物资。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延期函,将承包协议的内容作了部分调整,并将合同有效期作了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德邦货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在2016年10月26日,德邦股份公司以原告向其关联单位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万良洪行贿为由扣除了原告2016年9、10月的价款60万元。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德邦股份公司支付了299,999.14元,余款30万元以罚款为由拒绝支付。鉴于德邦货运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德邦股份公司、德邦货运公司对原告与德邦股份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延期函,原告为被告及其子公司提供代打木包装业务以及扣留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诚信廉洁合作协议》之约定向被告及其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德邦股份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经被告核实,仅2016年1至10月,原告虚构德邦货运公司打木架方数金额达30万元以上,为此德邦股份公司扣款30万元是自救行为,是行使留置权;被告同时认为,涉案合同系德邦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起诉德邦货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德邦股份公司签订《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一份(含附件九份,其中附件八为“诚信廉洁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贿赂德邦股份公司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馈赠现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第三条约定:原告及其业务人员违反本协议规定并给德邦股份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由原告承包德邦物流成都、东莞、温州、台州外场的货物提供代打木包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打木架、代打木箱、代打木托、木架/木箱修复等),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18日、6月22日以及同年8月30日,原告与德邦股份公司又签订了《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至《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三份,2017年3月27日又签订了《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延期函,将成都外场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其他外场(东莞、温州、台州)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德邦股份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除2016年9、10月的价款30万元未支付外,余款德邦货运公司已付清。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含附件)复印件一份、《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至《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复印件三份、延期函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称,自己的员工万良洪和胥小泗接受原告贿赂,将不合格的木材视为合格、并虚报打木架的方数,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附件8诚信廉洁方面的约定。
两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原员工王强、屈峰出具的书面证词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王强、屈峰向被告员工万良洪、胥小泗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组,内容为王强向周球(即万良洪干女儿)转账支付12,000元,王强向胥保继(即胥小泗哥哥)转账支付49,633元,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强向被告员工万良洪、胥小泗行贿的事实;
3、被告制作的东莞转运场打木架业务2016年虚假金额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行贿被告员工虚报打木架方数,仅东莞转运场2016年1至10月获取不当利益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未到庭出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2,收款人户名不是万良洪、胥小泗,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员工是否接受原告好处难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自行编制,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德邦股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延期函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德邦股份公司的成都、东莞、温州和台州外场提供打木架包装业务,德邦股份公司具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现德邦股份公司尚有30万元价款未支付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递交诉状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德邦货运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打木架服务,但涉案合同系德邦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德邦货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行贿被告员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故被告行使留置权扣留原告价款有所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0万元;
二、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30万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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