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瞿菊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毛厚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某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964,950.5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暂定4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建筑方案咨询(不涉及建筑设计专项资质)的公司,在国内外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原告系从事建筑设计、城市规划设计的公司,公司拥有高层次、高学历的设计团队,即原、被告在经营范围内存在部分重合和互补。2009年开始,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设计业务(主要为概念性规划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即施工图设计前不同阶段的设计)分阶段委托给原告具体设计,先后将立达包装有限公司、徐州天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杉井不动产开发(宁波)有限公司、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规划局、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设计业务交给原告具体实施。其中,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之外的设计业务纠纷另案解决。2010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HXXXXXXX的《设计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开发的芜湖项目(后确定为1﹟“赭山春秋”住宅地块项目和2﹟“芜湖星隆国际城”商业地块项目)的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及商业地块建筑扩初设计(住宅、地下车库部分不做扩初)交由被告设计,即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前不同阶段的全部设计交由被告设计,设计收费标准为商业30元/㎡、住宅13.5元/㎡、五星酒店46元/㎡、地库5元/㎡,按实结算,后续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14日内,案外人支付设计费至决算总额的10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1﹟“赭山春秋”住宅地块和2﹟“芜湖星隆国际城”商业地块的《设计合同》后,必须先对该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概念方案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委托原告设计,其中规划设计规模为300,000㎡、设计费用为1,000,000元、规划设计深度为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为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效果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区位分析图、规划城市空间效果分析图、交通分析图、功能分区图、单体立面图、住宅单元平面图及剖面图;委托方变更委托规模的,应向承接方另行支付返工费;逾期支付设计费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变更了设计规模为644,646.73㎡(1﹟住宅地块354,077.73㎡+2﹟商业地块290,569㎡),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概念方案设计费2,148,820.43元(644,646.73㎡×1,000,000/300,000).被告就原告1﹟“赭山春秋”住宅地块和2﹟“芜湖星隆国际城”商业地块的建筑概念方案设计被案外人征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被告又将该项目2﹟“芜湖星隆国际城”商业地块的扩初设计(即初步设计的细化)委托原告设计,约定原、被告按47:53分配2﹟商业地块的设计费,并于2011年11月8日共同向案外人函告《设计费支付方式变更申请书》,要求案外人将2﹟商业地块47%的设计费直某支付给原告。后经核实,2﹟商业地块的设计费为8,218,350.9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商业地块的设计费3,862,624.93元(8,218,350.91元×47%)。根据原告于2018年7月获取的两份新证据,其一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即案外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以及支付凭证显示,原告负责芜湖星隆国际城1﹟住宅地块概念、方案设计以及2﹟商业地块概念、方案、扩初设计图纸打印费用;费用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以上项目的设计工作均由原告具体完成,图纸打印费用也由原告支付;以上内容由案外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其财务负责人签字,充分证明了案涉工程1﹟、2﹟地块的相关设计工作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设计款。另一份新证据显示,合肥地矿家园、合肥望角商业广场项目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概念方案设计,约定按47:53分配设计费,并于2015年6月2日共同向案外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案外人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该设计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函告《设计费支付方式变更申请书》,要求案外人将47%的设计费直某支付给原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支付的632,834元设计款中,还包括合肥地矿家园和合肥望角商业广场等项目,并非全部是案涉项目的设计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1﹟“赭山春秋”住宅地块和2﹟“芜湖星隆国际城”商业地块设计费合计6,011,445.36元(2,148,820.43元+3,862,624.93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471,994.78元(391,994.78元+80,000元),案外人直某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74,500元,合计支付设计费2,046,494.78元,尚欠原告设计费3,964,950.5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2017)沪0104民初30453号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艾某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964,950.5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定4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时止)。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30453号判决:驳回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2017)沪0104民初30453号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947号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045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原告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2018)沪01民终9947号案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与(2017)沪0104民初30453号、(2018)沪01民终9947号案的诉具有同一性,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梅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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