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启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市。
法定代表人:Eric。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茜,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启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桓公司”)与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安地物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徐某,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安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接受原告咨询服务而承租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华联路XXX号的仓库所应付的咨询服务基础费用及佣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1,518.40元,并按照年化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接受原告咨询服务而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XXX号的仓库所应付的咨询服务基础费用及佣金共计461,166元,并按照年化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安地物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启桓公司与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租赁仓库事宜提供代理服务,代理内容包括仓库推荐、成本核算、公关策略服务等,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用及佣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华联路XXX号和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XXX号两个仓库资源(两仓库为同一业主),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详细情况如下:1、仓库一原告为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承租仓库一提供了全程的咨询服务,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与业主已于2017年10月1日签署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及佣金,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基础服务费及佣金的计算方式如下:30,000元(基础服务费)+231,518.40元(佣金等于仓库月租金)=261,518.40元。2、仓库二原告为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推荐了仓库二的仓库信息(与仓库一为同一业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跳过原告私自与业主联系,并于2018年4月1日签署了租赁合同并已开始实际使用仓库,按照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擅自与乙方推荐的仓库出租方(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签约,视为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甲方应依约支付全部费用”,因此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及佣金,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基础服务费及佣金的计算方式如下:30,000元(基础服务费)+(3595㎡*3.76元/㎡/天+450*1.9元/㎡/天)*30=461,166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延迟支付该费用的,则按照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年化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安地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对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安地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服务,也未居间成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启桓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仓储租赁及办理相关事务,代理内容包括仓库推荐、成本核算、公关策略服务、公关传播与媒介关系、政府关系、公关活动策略与实施、危机关系管理。甲方擅自与乙方推荐的仓库出租方(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签约,视为乙方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甲方应依约支付全部费用。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甲方与仓库租赁方签订租赁协议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租赁服务基础费用3万元,内容包括:前期寻找合适仓库资源、仓库地产资料审核、价格初步谈判、与出租方沟通协调。甲方最终租赁乙方推荐之仓库费用,存在如下两种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A、佣金:半个月仓储租金(不含税):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及项目需要提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专业的验收人员等),由乙方代理甲方进行现场查勘、仓库地产资料审核、业主沟通协调、价格谈判、合同签订等。B、佣金:一个月仓储租金(不含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甲方所需之仓库资源后,亦由乙方负责现场查勘、仓库地产资料审核、业主沟通协调、价格谈判、合同签订等。乙方需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需在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后的30天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至指定账户。如迟延支付该费用,则按照每日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寻获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华联路XXX号仓库(即金昌路XXX号)并带被告前往该仓库查勘。
嗣后,被告与案外人就该仓库达成《仓储服务合同》。而原告向被告索要佣金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公证书、往来邮件,被告提供的《仓储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基于被告的委托,将案外人的仓库出租信息提供给了被告并带被告前往查看。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原告与房屋的出租方就华联路XXX号仓库达成租赁协议,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居间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对于绕开中介径直与出租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作为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也仅是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带领被告至现场实地查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居间工作,故本院结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比重、原告在居间过程中的实际工作情况、被告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5万元。至于原告所称的为被告提供谢春路XXX号仓库的居间服务,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仓库佣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此项请求也是基于被告同一违约行为,即被告绕开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已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酌情确定的被告承担的违约性质的费用,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体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地物流上海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先以该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应由设立该公司的法人即被告安地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佣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启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84元,由原告上海启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431.23元,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安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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