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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启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林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雅芳,女。
  被告: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第三人:赵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原告上海启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怡公司)与被告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被告姜某、第三人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雅芳、被告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第三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程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姜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债务担保人赵巍将欠原告的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9.404万元,共计89.404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2018年9月30日,原告已通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归还债务(寄送快递单号:被告德程公司EMSXXXXXXXXXXXXX;被告姜某EMSXXXXXXXXXXXXX)。然而,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仍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程公司辩称,认可80万元的欠款本金,对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第三人只是将80万元本金和9.404万元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多余部分德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巍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第三人赵巍与被告德程公司、被告姜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德程公司向赵巍借款5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月利率按1%计算;三、保证条款:德程公司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以及偿还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由姜某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2月12日,赵巍向德程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启怡公司与第三人赵巍,以及案外人上海东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出公司)、虎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符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大致内容为:一、启怡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与虎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虎符公司向启怡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年12%,赵巍以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启怡公司于签约次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虎符公司账户,虎符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的本金80万元、利息2.4万元、违约金7.004万元,合计人民币89.404万元。……四、赵巍于2018年2月与德程公司及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赵巍借给德程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时由姜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赵巍于2018年2月12日已将上述款项转至德程公司的指定账户,德程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2.8万元,合计322.8万元。……就赵巍对德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启怡公司、东出公司的事宜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赵巍承诺将其拥有的上述对德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启怡公司、东出公司。其中转让给启怡公司的债权金额为89.404万元、转让给东出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33.396万元。……启怡公司、东出公司在受让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德程公司的债权及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权等相关权利。赵巍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债务人德程公司及其担保人姜某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并配合启怡公司、东出公司向上述债务人追讨欠款……。原告受让债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9年2月2日向法院递交诉状。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被告德程公司表示,确实收到过虎符公司的律师函,确认赵巍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金额是89.404万元。
  原告表示,同意德程公司按认可的89.404万元金额承担债务,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德程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9.404万元,共计89.404万元。
  第三人赵巍表示,自己是虎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债权已经转让。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第三人赵巍将其对被告德程公司、被告姜某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启怡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德程公司提出,原告受让的债权只有89.404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德程公司承担80万元本金和9.404万元利息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赵巍将对德程公司的债权及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姜某作为保证人在德程公司未偿还债务时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启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404万元;
  二、被告姜某应对被告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40元,由被告枣庄德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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