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含笑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甲。
法定代表人:文日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含笑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笑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9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含笑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含笑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本出版物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属的相反证据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证明其权属的证据系底片和自身网站信息,上诉人提供的公开出版物,证明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外的其他权利人。除了前述网站信息外,其他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上诉人提供的公开出版物,而网站发表时间可自行修改,客观真实性不足,故上诉人提供的出版物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属的相反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缺乏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并不能确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涉案照片享有权利,一审判决合理开支的金额合理未超出相关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含笑儿公司停止侵犯XXXXXXXX号图片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含笑儿公司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含笑儿公司承担富某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从上海往返南京公证取证的差旅费2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富某某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图片的相关信息
富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XXXXXXXX号图片的原始底片,显示图片内容为一套茶具的近景。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页面显示,编号为XXXXXXXX号的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作品页面下部的著作权声明显示,涉案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二、富某某公司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富某某公司于2006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电脑图文设计等。
2016年5月,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签署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该授权同时也包含维权权利。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8日,台湾网路咨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IMAGEMORECO.,LTD.。
三、富某某公司指控含笑儿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含笑儿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学检验科、中医科。含笑儿公司为新浪微博“上海含笑儿中医门诊部”的运营主体,含笑儿公司发表于该账号的一篇微博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作为配图,图片所占面积较大。将含笑儿公司使用的图片与富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较,两张图片主要部分均由一个茶壶、一个茶碗、四只茶杯及一个茶盘组成,茶壶上的花纹、茶碗及茶盘上的细节均一致。富某某公司的图片有一只夹子,含笑儿公司的图片上没有夹子,但多了人参和灵芝;含笑儿公司的图片上多了“中药膏方”四个字;与富某某公司图片相比,含笑儿公司图片上四只茶杯距离茶壶的位置更远。公证书中显示该条微博的转发量为3,未见评论及点赞。除涉案图片外,富某某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中还对其他百余张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7月22日庭审时,富某某公司确认含笑儿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某某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片、网络发表页面及授权文书,在含笑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含笑儿公司虽不认可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的权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含笑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含笑儿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微博“上海含笑儿中医门诊部”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作为微博配图,经比对,含笑儿公司使用的图片与富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主体内容及细节均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含笑儿公司的图片上多了“中药膏方”四个字及人参、灵芝,且四只茶杯与茶壶的距离稍远,但两张图片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富某某公司诉称含笑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富某某公司享有的修改权,修改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根据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富尔特公司对富某某公司的授权并不包括修改权,因而对富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含笑儿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了与富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笑儿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图片系自己创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含笑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含笑儿公司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确认涉案微博上使用的图片已经被删除,富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请,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富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含笑儿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市场价值、含笑儿公司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尤其注意到,涉案图片构图简单,拍摄难度不大。富某某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均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富某某公司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对富某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该公证书中还对其他多张图片进行了公证,故含笑儿公司仅应承担与涉案图片相适应的公证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含笑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2,000元;二、驳回富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出版物信息如下:《茶道入门三篇》,出版发行中华书局,2006年9月北京第1版,2014年5月北京第13次印刷;《我的第一本泡茶专书》,出版发行黄山书社,2009年11月第1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附有其与中华书局签订的关于涉案图片使用于《茶道入门三篇》的图片订购单。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一审判赔合理开支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涉案照片的权属证据包括原始底片、相关网页证据,网页中显示涉案照片的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同时图片上含有权利人标识水印,前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图片原始权利人富尔特公司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经富尔特公司许可,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主张两本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属的相反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本出版物的出版时间分别为2006年和2009年,晚于涉案图片在权利人网站上刊登的发表日期;其中2006年出版的《茶道入门三篇》使用的涉案图片经查系出版社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许可的图片,一定程度上亦佐证了出版物本身并不足以作为相反证据。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图片底片,上诉人虽主张存在翻拍可能,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属的相反证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提交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相应票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也发生了差旅支出,一审法院结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律师费、取证费、公证费等予以酌定,所确定的金额亦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含笑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含笑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灵燕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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