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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女。
  被告:上海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玉容,经理。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来行公司)诉被告上海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来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平等互信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被告自愿将坐落在上海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第二厂区出租给原告,约定每年的4月1日续签租赁合同一次直至政府动迁;房租每年贰拾万元,押金壹万伍仟元;首次租期为一年租赁合同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4月2日合同生效原告搬进厂房正常合法生产。从2017年3月5日接到通知至4月15日搬离厂房。原告停产。在此期间厂房部分被扒除,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志某公司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春节过后,根据上级政府“五违四必”的整治规定及要求,该房屋列为违法建筑,要求逐步自行拆除整治。于是被告和村委会联合对厂区内的各租赁户发放通知,要求配合整治。因原告承租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量到期后即搬走,于是没有当即拆除,租赁房屋延迟至2017年5月上旬才由上级部门来拆除。因此并未影响原告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权,且原告租金也付至2017年3月3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日,志某公司(甲方)与君来行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第二厂区房屋约81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作生产道具;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的4月1日甲乙双方续签一次租赁合同,直至政府动迁为止。合同期内如政府用地等各因素,政府提前通知拆迁事件,甲方通知乙方按时搬出厂区(包括乙方在厂房内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品,包括装修改造,甲方不赔付任何经济损失给乙方,如政府补偿给甲方搬迁费,甲方将按面积相应补偿给乙方搬迁费),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租金按每天548元,按365天计算为20万元,厂房租金每一年递增比例为厂房每年租金总金额的5%;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在租赁期间需改变厂房现状,向甲方申请,甲方现同意在主结构绝对不损坏、厂房外观不改变为前提下,但应确保厂房安全,期满后乙方必须恢复原样。本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仍需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同时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满三十天内另租他人,但本合同期内使用权仍属乙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君来行公司承租后,实际用于木质家具制作;租金交至2017年3月30日。
  2017年3月5日,志某公司与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君来行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接上级政府通知,上海市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内(里面第二个厂大门第二厂区)拆违通知,拆违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4月15日,以上厂区内各租赁厂家接到通知后必须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搬厂工作,如各租赁厂家超过规定时间还未搬离厂区的,届时由政府相关各部门来强制处理,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负,希望积极配合。备注:2017年4月10日开始断水断电!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志某公司(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违协议》,约定:乙方违法搭建的企业用房坐落于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房屋用途生产,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建筑面积5,636.83平方米;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上述房屋价值6,551,826元;乙方房屋内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用1,263,660元,上述两项价格以不超过该价格五折(小于等于五折)的标准,甲方补偿乙方合计3,907,743元,乙方对该金额表示同意接受;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离,并于2017年4月25日前腾空上述房屋交付甲方拆除。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拆除。
  村委会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验收报告》:陆家角村于2017年5月对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志某公司违建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面积为5,636.83平方米,经我村验收合格,做到应拆尽拆。2017年7月12日,青浦区徐泾镇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村委会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拆违工作的情况说明》,表示:2017年春节过后,根据上级“五违四必”的整治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厂区内违建一律全部拆除,志某公司厂区内的部分违法建筑,因其租赁给君来行公司,租期即将到期,故经商量后,拖延至2017年5月上旬开始拆除的,全部拆除后,由上级对房屋的拆除面积给予适当补偿,无其他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目前志某公司厂区仍未动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志某公司与君来行公司间租赁的标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双方间就此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但君来行公司事实上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君来行公司主张3月5日起因拆违停产不能使用房屋而退还3月5日至3月3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一方面君来行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另一方面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以及徐泾镇拆违部门的验收报告可见,因考虑到君来行公司承租且租期临近届满,因此顺延拆除时间至2017年5月,并未影响到君来行公司正常使用至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故君来行公司要求退还3月5日至3月30日的使用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君来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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