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通讯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俞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伍俪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东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原告处理案件。原告开始履行代理工作。随后被告又发生民事诉讼案件,被告又委托原告代理。双方口头约定按上述《聘请律师合同》模式代理。被告遂于2018年3月20日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广州名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本诉及反诉。上述案件最终于2018年6月6日调解结案。律师费本诉应收303,500元,反诉应收91,500元,但被告未支付律师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属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律师律师合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特殊约定,故应适用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XXX号创意大厦第XXX层XXX单元,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内容,并不包括原告与广州名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因此,本案的管辖显然不能参照《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但是,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代理合同的特征义务即诉讼代理,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原告,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属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金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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