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庄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露,女。
原告上海君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庆公司)与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浪公司)、杨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以及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成浪公司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立即支付违约金58,200元;3、判令被告成浪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263.75元,自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止;4、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君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君庆公司按照年利率24%,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止;3、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成浪公司,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被告成浪公司若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成浪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浪公司、杨某辩称,确实存在300,000元欠款未还给原告,接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予以减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君庆公司作为出借方,成浪公司作为借款方,杨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方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一切必要费用,出借方向借款方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双方约定无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也可同时决定是否债转股,借款期间,借款方完成下轮融资提前归还借款,也可同时决定是否转股;担保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担保方保证责任的保证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方同意出借方在债权到期时执行债转股条款;借款方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按照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出借方加盖君庆公司公章,借款方加盖成浪公司公章并由杨某签名,担保方由杨某签名。
同日,君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成浪公司转款300,000元,并在用途处注明借款。
2019年7月22日,君庆公司通过发送函件的形式向成浪公司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成浪公司出借300,000元,被告成浪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然而,被告成浪公司拖延借款未还至今,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成浪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某对被告成浪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杨某就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上海君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8.48元、财产保全费2,412.32元,均由被告上海成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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