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自清,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冲,执行董事。
被告:杨自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陆建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陆彦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建冲,董事长。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道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东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杨晓慧,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道杰、吕金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万元用于补充被告东某公司流动资金,具体数额以原告发行的“向某三号东某园林专项私募投资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基金融资实际发放日不一致的,以基金产品成立日期为准,借款期限不变,借款年利率11%,基金融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此成立产品《向某三号东某园林专项私募投资基金》并已备案,募集金额为4030万元,并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发放贷款。后因监管机构不再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进行投资,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天歌公司协商,约定通过受让被告东某公司所持被告天歌公司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本次融资交易,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由被告东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天歌公司总额为68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募集的4030万元资金支某被告东某公司。原告已陆续将其募集的4030万元资金支某给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东某公司偿还300万元本息后,无法按时偿还剩余3730万元本息,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天歌公司签订《<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借款期限延长5个月,并对还款作出新的安排。被告东某公司应于2019年5月23日返还1492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返还559.50万元及三个月利息,于2019年7月25日返还559.50万元,于2019年8月25日支某1119万元及剩余利息。融资人(被告东某公司)及债务人(被告天歌公司)一方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均需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及支出,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算起。此外,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分别于2017年9月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叁和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的基础上,又与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与被告叁和公司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对《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叁和公司名下4处不动产(房地产权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已于2018年4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项下全部债务。2019年5月23日,被告东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万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东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违约责任。根据《基金融资合同》约定,如被告东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即一次性主张被告东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东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万元及利息(以37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上浮50%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74.6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367元、律师费70万元费用;2、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支某违约金(以37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某之日);4、原告对被告叁和公司名下4处不动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变价所得在诉请1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东某公司、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辩称:1、被告东某公司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此成立私募基金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原告以募集来的资金放贷给被告东某公司,但其未获得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资质。原告超出其经营范围,与被告东某公司频繁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放贷,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故《基金融资合同》应属无效。2、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均属无效。3、《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应收账款回购承诺函》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客观上不存在,签订该两份协议的目的在于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融资,系按原告要求操作。4、被告东某公司收到原告转账的4025万元后,已返还本金295万元,尚欠本金3730万元,此后也确实签署了一系列合同。5、由于《补充协议一》是《基金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应认定无效。现被告东某公司同意返还借款本金3730万元,利息部分鉴于合同无效,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利息,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某。因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各保证人、抵押人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被告东某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710,609.75元,被告东某公司还根据原告指示安排,委托关联公司先后支某财务顾问服务费合计4,378,875元,系原告变相收取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具体数额以原告专项发行的【向某三号东某园林专项私募投资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被告东某公司借款将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融资利率为年11%,本合同项下基金融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上浮50%;首个结息日为2017年12月20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按基金融资本金的2%支某违约金。
同年11月9日,原告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行向被告东某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向某三号东某园林专项私募投资基金”于2017年12月21日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8年1月,原告(作为丙方、受让人)与被告东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被告天歌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卖方,乙方作为买方,决定以信用销售方式由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由此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应收账款;甲方作为向某三号东某园林私募基金融资方,丙方作为私募基金管理方,双方签署《基金融资合同》,甲方将对乙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方,并将该应收账款质押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甲方并向丙方出具融资期满无条件溢价回购该应收账款承诺,以作为对丙方的担保;甲方根据与丙方签订的《基金融资合同》,将其基于与乙方订立的系列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总额6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为甲方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4200万元,用于补充甲方流动资金,采购苗木、花草、电线电缆、喷头、灌溉等设备,乙方只有按合同的规定向丙方开立的监管账户付款,才能解除其付款责任。
2018年1月20日,被告天歌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同日,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回购承诺函》。
2018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原告自托管账户向被告东某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210万元、13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共计373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还向被告东某公司出借资金29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已归还。
2019年5月,原告(作为债权人、受让方、投资人)与被告东某公司(作为融资人、转让方、回购人)、被告天歌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因监管机构不再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进行投资,投资人与融资人另经协商一致,约定投资人以受让融资人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本次交易之目的;基于上述《基金融资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之约定,投资人陆续向融资人支某了全部融资款4030万元,截止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融资人已偿还投资人本金共计300万元;原《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融资人应偿还全部本息的时间为融资人收到投资人支某的投资款满一年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7日,现各方均同意投资期限延长5个月,即至2019年8月27日止;延期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按日计提,按季支某,具体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融资人及债务人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均需赔偿投资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及支出,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算起。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歌公司就被告东某公司支某《基金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终止损失金、违约金、损害赔偿款、名义价款、代缴保险款、权利人实现主合同权利及担保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天歌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在上述《不可撤销担保函》中载明,被告天歌公司违反本担保函约定不按时履行及/或拒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及/或其他支某及/或赔偿义务的,须每日按应偿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某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分别签订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的《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
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叁和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东某公司履行《基金融资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叁和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的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因违约而导致的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叁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此后,就被告叁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动产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分别为:房地产权证号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世纪大道299号11幢)、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一号楼第十八层)、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一号楼第十五层)、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一号楼第十七层)房地产。2019年4月15日,被告叁和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基于《基金融资合同》等协议项下债权及延长期限内的债权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签订2份《<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上述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项下的主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延期后还款义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南通叁和公司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叁和公司同意为《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万元、差旅费5,000元。
此外,被告东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支某295万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69,406.94元,并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某利息76,228.02元、651,666.42元、6,702.83元、76,698.55元、6,229.23元、881,161.82元、11,000元、43,205.48元、907,393.14元、871.54元、33,737.75元、82,568.30元、873,739.73元,共计3,641,202.81元。
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形成于2017年9月15日的《基金融资合同》;形成于2017年11月9日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备案证明;形成于2018年1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形成于2017年9月15日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形成于2019年5月的《<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形成于2019年5月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差旅费支某凭证;被告东某公司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天歌公司所签《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合同内容实为约定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虽发生在企业之间,但被告东某公司融资用途在于企业经营事项,故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扣除被告东某公司已支某本息的借款29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基金融资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东某公司应偿还全部本息的时间即投资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27日,并约定延期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计算。据此,对于上述延期期限内的利息,应按11%计算,原告要求对利率上浮50%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基金融资合同》的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浮50%,该合同系主合同,在补充协议未涉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上述约定继续有效。故自2019年8月28日起,可以按11%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2%的逾期违约金,鉴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后,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某公司已支某的利息3,641,202.81元,从付款时间看,均为上述借款展期之前的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该利息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涉,不应予以扣除。被告东某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等,系向案外人支某,其关于原告变相收取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计算,以500万元、210万元、13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起算,按年利率11%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东某公司共计应支某期内(展期期间)利息1,518,812元。
系争合同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就律师费、差旅费的支某事实及依据提供相应证据,该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系争合同对此未作具体约定,且并非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约定,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被告东某公司的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基于担保函主张各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外,还需另行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负担的保证责任及违约金有过分高于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债权人有可能重复获利。且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但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在主债务范围内,保证人有可能因此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导致当事人之间新的利益不平衡,有违民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歌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叁和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叁和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经办理登记手续已依法设立。本案属于混合担保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和抵押顺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3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展期期间利息1,518,812元及逾期利息(以37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5%计算至3730万元偿清之日);
三、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4.60万元;
四、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70万元、差旅费5,000元;
五、被告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地产权证号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世纪大道299号11幢)、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一号楼第十八层)、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一号楼第十五层)、XXXXXXX号(坐落于南通市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一号楼第十七层)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50,852元,由原告上海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被告上海东某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自清、陆建冲、陆彦臣、南通叁和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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