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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于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被告戴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缩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首先,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其次,原告认为其通过邮件的形式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计算机掌控在其手里,信息设备所在地并非原告住所地;再次,原告住所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双创基地D幢2F,而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8仅为原告的注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实际事实,本案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戴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侵权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原告的住所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注册地之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应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综上,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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