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名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俊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名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名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办理川JBXXXX机动车(车架号LSTW26H37AS035824)的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原告无需退还被告缴纳的过户时效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300元/工作日,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配合完成过户手续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91,500元(包含律师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车牌号为川JBXXXX,车架号为LSTW26H37AS035824的荣威550轿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车款10,000元,并需在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事故车的维修及过户手续,且自行承担包括税金在内的所有车辆过户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元过户时效保证金,若被告不配合原车主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过户延期,原告将从逾期之日起,每个工作日从过户时效保证金中扣除定额违约金300元,该保证金扣完后,原告仍有权按照原金额自行向被告追索过户延期违约金,直到车辆过户完毕。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事故车辆,并完成了对该车辆违章、违法情况的处理。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绝配合完成车辆过户,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完成车辆过户,对原车主形成潜在风险,也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机动车辆附件交接表》《事故车辆移交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将标的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
3、《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硕公司”)处受让涉案车辆,国硕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案外人张汉彬委托国硕公司拍卖涉案车辆,张汉彬系涉案车辆的登记产权人。
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31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一份《事故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关于车辆基本情况明确:“甲方将其拥有的车牌号码川JBXXXX,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荣威550,登记时间2010年7月13日,车架号LSTW26H37AS035824,发动机号AXXXXXXXXX的事故车辆有偿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车辆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1.甲方同意以1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乙方;2.乙方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事故车的维修及转籍过户手续;3.乙方自行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包括税金;4.乙方自行承担车辆交付之后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维修费、运输费、违章罚款等等”。第三条车辆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约定:“1.甲方须在签订本同之日3天内将车辆交付给乙方进行维修;2.甲方须在约定的转籍过户日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该车在本协议签订前的一切车辆违法、违章行为,甲方应该在车辆过户前处理完毕,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该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车辆转籍过户完成前,该车的所有人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将该车辆进行质押、抵押或者抵偿债务,否则视为甲方违约;5.该车在本协议签订后至车辆变更手续完成前的一切车辆违法,违章行为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若甲、乙双方确认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则交付完成即视为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车辆、价款的合法性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2,000元)的过户时效保证金,若乙方不配合原车主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过户延期,甲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每个工作日从过户时效保证金中扣除定额违约金300元。该保证金扣完后,甲方仍有权按照原金额自行向乙方追索过户延期违约金,直至车辆过户完毕。乙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过户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原车主联系过户事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严重超过过户时间,并经甲方或原车主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仍未过户的。甲方有权将此车辆户籍注销,甲方将不承担任何损失;2.因甲方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损失”。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购车款及过户时效保证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事故车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附加费凭证、交强险保单等,原、被告双方并签署了《事故车辆移交签收单》。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先后向八部事故车辆(含涉案系争车辆)的购买人提起诉讼,除向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外,另支付律师费合计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系争车辆系作为残值处理的事故车辆,不同于合格车辆或商品的买卖,其不确定的风险较高,如涉案车辆能否修复、修复后能否通过技术检验、涉案车辆环保参数是否符合户籍转入地环保等级要求等,与车辆户籍转移、当事人双方民事权利履行及属地行政管理权均密切相关。综上,针对原告以被告在取得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配合过户为由,要求没收被告过户时效保证金、被告配合过户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分别处理。
首先,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不予返还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2,000元车辆过户时效保证金,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至今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车辆过户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表明系争车辆登记地为四川省,而被告居住地为贵州省,在车辆实际占有人即被告不主动申请的情形下,不宜强制要求四川省车管部门摘除车辆原牌照并转移车籍档案,也不宜强制要求贵州省车管部门强行为被告上牌,更不宜以裁判文书方式强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对技术检验或环保参数不明的车辆进行过户并办理登记,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过户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工作日3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配合完成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对被告逾期过户的不同期限已作了不同的约定,其中在扣完时效保证金后,“乙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过户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原车主联系过户事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表明此时车辆过户责任主体已约定转移至买受人与原车主,“乙方严重超过过户时间,并经甲方或原车主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仍未过户的。甲方有权将此车辆户籍注销”,已明确被告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过户时的处理方式。现原告依据涉案合同中“保证金扣完后,甲方仍有权按照原金额自行向乙方追索过户延期违约金,直至车辆过户完毕”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每天3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与其前述针对不同期限违约所需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相冲突,且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原、被告对律师费的处理并未达成一致,律师费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名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收取的2,000元过户时效保证金不再返还;
二、对原告上海名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胡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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