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青,女。
被告:上海市环境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佘润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龙华吉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佘润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根,男。
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环境学校、第三人上海龙华吉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刘 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