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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环境学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青,女。
  被告:上海市环境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佘润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龙华吉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佘润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根,男。
  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环境学校、第三人上海龙华吉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同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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