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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改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以计租面积大于实用面积认定上诉人在事实上无法出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变更租赁达成一致,口头订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迟延交付保证金也属违约,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下,双倍返还定金有失公平。
  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定金协议,约定了租赁面积、区域、定金金额、正式合同签约时间等内容,上诉人在2019年9月16日告知被上诉人要变更租赁面积和区域,变更方案完全不符合被上诉人开便利超市的租赁目的,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定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转账时打错了上诉人的户名,所以转账失败,并非故意拖延,发现付款不成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重新进行了付款,上诉人接受付款,未曾提出过异议,故对定金合同的履行没有造成任何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定金协议以签订正式房产租赁合同为目的,系预约合同。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按时签署租赁合同均须向守约方支付等额签约保证金作为赔偿金,此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定金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与上诉人向上海农工商虹口超市有限公司实际承租的面积差异较大,故双方对租赁区域的变化产生了争议,终致未能签订正式房产租赁合同,对此,上诉人显有过错。此后,双方仍有磋商。现上诉人诉称双方已就变更租赁区域和面积达成一致,王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有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签约当日,王某某按约支付了10万元,后因汇款时存在笔误致延迟3日支付第二笔定金,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履行瑕疵显然并不足以导致正式租赁合同未能签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履行情况、正式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等因素,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定金协议的约定并判令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博雅

审判员:孙  斌

书记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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