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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
黄虓(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
张卫兵

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
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
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
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与案外人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公司”)签订《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电梯设备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和《采购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迪康公司购买相应的电梯设备,原告分三期向迪康公司支付货款,迪康公司直接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采购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迪康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121,160元(人民币,下同)。
此后,被告确认收到迪康公司的供货,并于2014年6月11日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备采购款1,457,508元。
2014年7月9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迪康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494,88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采购款。
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采购款、额外财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同日,原告、被告、案外人迪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约定,原《采购协议》的主体变更为迪康公司与被告,之后,迪康公司直接向被告供货,原告尚欠迪康公司的货款由被告直接向迪康公司支付。
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1,943,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财务费用(以原告已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6%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未付采购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1,943,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财务费用(以1,494,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年利率6%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3,3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内容、付款方式及合同权利义务;2、原告与迪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系争《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与供应商迪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迪康公司采购电梯及合同权利义务;3、天津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供应商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121,160元;4、收货确认函,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材料;5、2014年6月11日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备采购款1,457,508元;6、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供应商迪康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494,880元;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未按《设备采购合同》支付第二期设备采购款的前提下终止合同,并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8、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迪康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采购协议》项下交货余额支付都由被告向迪康公司结算,不再通过原告进行;9、迪康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3张,证明迪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616,040元的增值税发票;10、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采购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即双方有钱款往来,也有真实买卖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确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与迪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期向迪康公司支付货款,迪康公司直接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采购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3月3日向迪康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121,160元。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函。
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采购款1,457,508元。
2014年7月9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迪康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494,880元,但是,由于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出具收货确认函并支付第一笔采购款,才能获得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所以被告在没有收到迪康公司送的货物的前提下,为了获得第二笔借款仍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向原告支付了所谓的第一期采购款,即还款。
另外,《采购框架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借款约定,被告是为了持续性借款才还款后再借款。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若是真实买卖,采取这种循环采购的方式有违常理。
被告辩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上述系争合同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无效。
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原告以货物买卖形式来掩盖企业之间的融资借款行为,由于原告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系争合同系以买卖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企业之间借贷这一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等相关规定,系争《采购协议》、采购协议均属无效。
退一万步说,即使最新的相关规定允许企业之间借贷,但各方真实意思是借贷而非合同所谓的买卖,也即系争合同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系争《采购协议》、采购协议亦属无效。
第二,既然系争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根据系争采购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1,158,532元(原告支付给迪康公司的第一期货款1,121,160元%2B原告向迪康公司支付的第二期第一笔货款554,880元%2B原告向迪康公司支付的第二期第二笔货款9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采购款1,457,508元=1,158,532元),并承担占用该笔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鉴于原告对此也有错误,故利息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综上,原告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8,532元,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158,532元,利息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同时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的构成,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除了原告真实交付给迪康公司的款项外,其余主张都是高额利息;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额外财务费用是为规避利率所设定的,实为高额利息,此处的年化率6%,其实质并不是关于额外财务费用的约定,而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这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也存在重合;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亦不认可,如果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对该项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基数、时间节点、利率均不认可,认为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五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具体原因如下:第一,供应商由被告指定;第二,该框架协议约定增值税附加及所得税由被告承担不符合买卖关系常理;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同原告证据1);3、原告与迪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同原告证据2);证据2-证据3旨在证明原、被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4、天津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的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天津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的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的第一笔款;7、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的借记通知,证明被告借的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的第二笔款;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原告证据7);9、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迪康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原告证据8);证据8-证据9旨在证明原、被告名为买卖实为借款;10、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该案原告的关联企业以同样的手法进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
原告针对被告五福公司的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一,从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可知,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也是按着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履行相关义务;第二,原告按约向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采购款,之后原告按约向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货款,若按被告的说法是借贷,则被告没必要先还款再借款;第三,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共计28台电梯,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前已交付2台,三方《补充协议》对28台电梯的交付一并进行了约定;第四、原告向迪康公司支付货款后,迪康公司按财务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采购款后,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第五,原告是贸易公司,进货出货是正常的贸易行为。
本案采购的货物是电梯,并且带安装调试,不需要使用将电梯运至原告处再转运至被告处这样不经济的运输方式;第六,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和第三项诉请均基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八,因被告违约,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两项,一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采购款,二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以及该部分资金再利用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是借款和垫资行为,原告代为付款,所有的安装调试责任都由第三方承担,原告只有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货款而是借款;对原告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为了融资而出具的,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这批货物;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系争合同中也约定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这两项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于原告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中约定增票发生的税费等也由被告承担,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被告证据1无法确认系争合同是借款合同,采购费用是采购行为的计价方式,每一次采购也单独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原告是按照合同关系直接向迪康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被告付款的情形。
对金额来看,也不具有对应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
原告按约向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迪康公司按约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采购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均是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体现。
现原告向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采购款,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
系争《补充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案外人迪康公司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也是各方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相关内容的最后确认,各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以系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并无矛盾冲突,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上述合同当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设备采购款1,943,334元,符合各方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额外财务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性质,属重复约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各方履行情况及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应将这两项诉请合并处理,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利率由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时间起算点一节,符合系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943,334元;二、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43,3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4.5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
原告按约向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迪康公司按约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采购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均是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体现。
现原告向迪康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采购款,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
系争《补充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案外人迪康公司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也是各方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相关内容的最后确认,各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以系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并无矛盾冲突,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上述合同当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设备采购款1,943,334元,符合各方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额外财务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性质,属重复约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各方履行情况及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应将这两项诉请合并处理,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利率由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时间起算点一节,符合系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943,334元;二、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43,3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4.5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审判长:吴晶
审判员:谢君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姜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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