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476.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为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886弄同济城市雅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7年底。被告系该小区16号6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30平方米,尚拖欠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476.78元未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仅愿支付90%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于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7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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