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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与倪某某、张某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考,总经理。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张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朱飞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倪宁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乐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同某公司)、董某与被告倪某某、张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张姝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被告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公司、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明、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倪某某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3、判令被告倪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倪某某支付律师费5万元;5、判令被告倪某某支付担保费8,180元;6、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倪某某、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就其所有的沪(2017)浦字不动产权第024190号房地产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1-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倪某某承担;8、判令被告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在其继承张姝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倪某某共同承担前述第1-5、7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某公司、董某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H(借)F1712-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倪某某、张姝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未及时足额按月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四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被告倪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H(抵)F1712-001),约定被告倪某某以其所有的沪(2017)浦字不动产权第024190号房地产为《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借款而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基于前述抵押合同所办理的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但被告倪某某、张姝在取得借款后,于2018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26日向被告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但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抵押权均无异议。被告倪某某并非故意违约,系因涉及刑事案件,无法清偿涉案贷款,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
  被告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同某公司、董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倪某某、张姝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次借款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月综合服务费0.5%(综合服务费预先扣除),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及费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外,同时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期间的按照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四计算赔偿给出借人造成的实际的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同某公司、董某与被告倪某某、张姝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某某、张姝作为抵押人提供上海市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前述《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为原告同某公司、董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同某公司、董某为收回借款而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财产保全、差旅、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倪某某、张姝在合同落款甲方(即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经过相关部门的抵押权登记。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同某公司向被告倪某某划款100万元,原告董某向被告倪某某划款300万元。
  《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倪某某的还款情况:2017年12月15日二笔5万元,共10万元,作为预付利息;2018年1月14日二笔5万元,共10万元。
  再查明,张姝系被告倪某某配偶,于2018年5月7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被告张某年、朱飞鸣系张姝父母,被告倪宁萱、倪乐程系张姝子女。
  另查明,原告同某公司、董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某公司、董某与被告倪某某、张姝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同某公司、董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倪某某出借款项,被告倪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同某公司、董某主张已向被告倪某某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被告倪某某否认收到该函件,原告同某公司、董某未提供该函件已经送达的证据,两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依据不足。被告倪某某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即2017年12月15日支付的预付利息1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同某公司、董某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90万元,相应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31,400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共10万元,被告倪某某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31,40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点四,现两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倪某某应支付以借款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同某公司、董某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同某公司、董某诉请的担保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同某公司、董某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因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同某公司、董某有权与被告倪某某、张姝的继承人被告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协议,以上海市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继续清偿。原告同某公司、董某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借款本金390万元;
  二、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利息131,400元;
  三、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律师费损失5万元;
  五、如被告倪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可以与被告倪某某、张某年、朱飞鸣、倪宁萱、倪乐程协议,以上海市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同某典当有限公司、董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原告已预缴),三项合计45,40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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