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李继伟
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5号楼450室,组织机构代码:68551848-5。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经理。
原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2层p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57556123J。
法定代表人:王昇,执行董事。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翔云岛,组织机构代码:69465086-7。
法定代表人:刘丙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14日,汉族,现住公司宿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莲、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祥云岛酒店群沙滩配套与景观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拖欠二原告设计费用43.7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7日前给付二原告设计费用43.75万元。二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数额较高,应自2012年4月8日起按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用43.75万元(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占设计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占设计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祥云岛酒店群沙滩配套与景观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拖欠二原告设计费用43.7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7日前给付二原告设计费用43.75万元。二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数额较高,应自2012年4月8日起按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用43.75万元(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占设计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占设计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同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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