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凯,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园,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谷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雨,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公司律师。
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田花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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