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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慕,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苏燚。
  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与被告大连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之一张艳培变更为顾月琴。2019年4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采购款人民币6,322,26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6,322,265.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1月进行煤炭买卖交易。2012年11月8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煤炭130,901.20吨,单价454.80元/吨,煤炭购销款总计6,322,265.76元,原告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沪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沪03破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分别于2018年1月9日、5月25日致函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13,901.20吨,单价454.8元,价税合计6,322,265.76元;
  2.采购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煤炭采购款6,322,265.76元;
  3.开票申请及本市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快递面单、催款函一组,证明管理人分别于2018年1月9日、5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龙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可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据2中显示的已付金额3,400,000元,原告指出其并未收到。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册对账单,其中未有被告3,400,000元还款的账单明细。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采购结算单、开票资料可知,被告在注明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采购结算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6,322,265.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结算单可知,双方无争议的欠付款为2,922,265.76元。对于被告载明已经支付的3,400,000元,原告述称被告未曾支付,且向法院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同期银行流水明细以供查阅,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其已经支付该3,400,000元款项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322,265.76元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拖欠该款项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22,265.76元;
  二、被告大连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322,265.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4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431元,由被告大连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惠丽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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