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吉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邓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炎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作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吉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炎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厂房租赁合同》基于吉某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而解除。炎懿公司在2017年8—10月未付租金期间照常收取次承租人租金,水电使用正常,租赁合同履行状态正常。炎懿公司拒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履行处于不正常状态,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更何况系争租赁合同约定在遇到房屋拆迁时,炎懿公司可以获得补偿,这种补偿就是针对“合同不能履行”产生损失而言的。另外,吉某公司不禁止转租不等同于炎懿公司有权转租。合同法规定的文义表述是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而非禁止。原审法院以客观履行不能为由确认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确认各项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吉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租赁厂房大部分由炎懿公司转租案外人,评估报告登记在炎懿公司名下的设备、装修补偿款实际与炎懿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由炎懿公司取得存在错误。2)停产停业、员工遣散费是基于涉案房屋面积和补偿单价确定,而非炎懿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评估,该两笔费用性质应该是房屋补偿,应由吉某公司取得。在炎懿公司未能举证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两笔费用的一半判归炎懿公司取得系事实不清。另二审法院认定吉某公司与案外实际次承租人之间的协议支付补偿款,已在吉某公司向炎懿公司支付的停产停业、员工遣散补偿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吉某公司与案外实际次承租人之间的协议付款事实,更未扣除该些款项,二审法院的认定实际处置了吉某公司另案向炎懿公司主张的权利。3)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和搬迁补偿归乙方”,同时还约定“双方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条件进行征用和拆迁工作”。炎懿公司未尽将次承租人腾退房屋的义务,而是由吉某公司主动与次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以保证涉案房屋顺利腾退。原审法院仍判决炎懿公司取得补偿款有违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某公司因炎懿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以及擅自转租涉案房屋而主张其享有系争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权。然炎懿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系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或整治事宜,系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迟延支付租金事出有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炎懿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系争租赁合同约定,认定炎懿公司转租涉案房屋不构成违约,与法律规定不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吉某公司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吉某公司的申诉意见难以成立。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炎懿公司有权向出租人主张因拆迁产生的各项补偿款。炎懿公司与案外次承租人的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与炎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动迁补偿无涉。吉某公司以此为据申请炎懿公司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相应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吉某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明确了炎懿公司的装修、附属设备、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款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拆迁单位与吉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1,474㎡×250元/㎡=368,500元;职工遣散费1,474㎡×250元/㎡=368,500元。停产停业、员工遣散费的计取方式并不改变该两笔费用的性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全面事实,判决炎懿公司取得上述两项费用的一半,与事实不悖。吉某公司的申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吉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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