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张晓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张晓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在抽逃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9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澜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卡公司)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为147,090.80元);2.判令王某在抽逃出资21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澜卡公司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为147,090.80元);3.判令张某某、王某就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4.判令张晓金对澜卡公司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吉某公司与澜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并据此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澜卡公司结欠吉某公司货款111,500元,此款澜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澜卡公司负担。因澜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吉某公司依法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澜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闵行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并作出(2014)闵执字第2154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根据澜卡公司工商内档的相关材料显示,澜卡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澜卡公司本次注册资金的审验单位,根据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澜卡公司系由股东张某某、王某共同出资组建设立,其中,张某某认缴700,000元,王某认缴300,000元。2008年1月24日,张某某、王某分别出资210,000元、90,000元,前述二笔投资款于2008年1月24日转入澜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五角场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2008年7月8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2008年6月24日,张某某、王某分别出资490,000元、210,000元,该两笔投资款于2008年6月24日转入澜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周家渡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次日,上述第二期出资款转入澜卡公司在农业银行张江高科技支行开设的帐户内,澜卡公司又于当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将该700,000元转入案外人济南汤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经查,济南汤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系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的公司,可能系专门替企业验资的单位。吉某公司据此认为,张某某、王某已将该700,000元出资款进行了抽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某、王某作为澜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本应对澜卡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但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某、王某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澜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又经查,2017年12月11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澜卡公司7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张晓金,王某将其所持有的澜卡公司3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张晓金,该转让行为并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自此,澜卡公司变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经查,张某某系张晓金之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晓金作为张某某、王某的股权受让人,结合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以及张某某系张晓金之子的事实,张晓金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某、王某出资瑕疵事宜的事实基础,但张晓金仍受让该股权,故张晓金应对张某某、王某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晓金作为澜卡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澜卡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澜卡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澜卡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将公司的注册地址由“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变更登记为“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吉某公司以张某某、王某抽逃出资造成其债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的实质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澜卡公司的住所地已迁移至本市奉贤区。目前,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无法查证属实,而澜卡公司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可由澜卡公司住所地法院及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澜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因本案涉及公司诉讼纠纷,亦应当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等因素来确认管辖。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姚 磊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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