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合美汽车有限公司与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合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格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禹,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远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色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沪DEXXXX,车架号LJDYAA290HXXXXXXX);2.判令被告处理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的车辆违章费用600元及违章扣分5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共计343天,按每日人民币200元计算,合计68,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2020年2月14日已经返还系争车辆,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2019年2月14日,该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因故障需要维修,被告向原告提出修理期间为方便出行,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一辆代步车供其使用的需求,原告应允。2019年2月15日,原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车牌号为沪DEXXXX,车架号为LDYAA290HXXXXXXX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3月8日,上述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修理完毕,并由被告从修理厂自行取走。至此,被告无需原告继续提供代步车,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案涉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要求被告归还案涉车辆。2019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归还案涉车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归还原告案涉车辆。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第2项诉请,在此期间由于被告违章造成的罚款和扣分,同意由被告承担。对于第3项诉请,被告向原告购买新车,由于新车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11月6日提车至2019年6月先后发生5起重大质量事故,原告应该提供代步车给被告使用。2019年6月底第5次质量维修完毕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代步车的原因是所购新车发生系列质量问题均是发动机传动系统和电脑主机系统,影响到驾驶的安全,考虑到被告到外地办事,要上高速,为了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所以仍然使用代步车。从2019年6月之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催讨该代步车。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接到法院通知以后,被告才知道要返还代步车,原告经理邬宇峰在2020年2月13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了一个书面通知要求返还该代步车,其接到该通知以后,于是同意在2月14日将代步车返还给原告,并做了交接。即使要付使用费,当初也没有约定有使用费以及付费的标准,基于上述理由,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付款向原告购买一辆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所上车牌号为沪C2XXXX。2019年2月15日,该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因故障维修,原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车牌号为沪DEXXXX的起亚轿车交付被告代步使用。2019年3月8日,上述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修理完毕,并由被告从修理厂自行取走。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要求被告归还案涉车辆。2019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归还案涉车辆。前述函件原告方都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然被告均未签收。
  被告自述其车辆于2019年4月17日再次报故障。2019年6月19日该车至上海华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厂维修至同年6月23日。该车至庭审时,再也未曾发生维修情况。
  2020年2月14日,被告将车牌号为沪DEXXXX的车辆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要支付代步车的使用费及付费标准。原告将沪DEXXXX交与被告,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在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在维修期间代步使用。虽然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修理期间较长,但在2019年6月23日最后一次维修后,至今未再发生维修情况。尽管双方未就代步车使用期间及是否有偿使用进行约定,但被告使用代步车应有合理的期间,在宝马车未出现状况后,被告应即时向原告归还代步车,长时间的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未签收《公函》、《律师函》的情况下,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如电话、微信等)尽到要求被告归还代步车的通知义务。为此,综合考量原告提供代用车辆的初始原因、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况等,本院酌定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期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前一日即2020年2月13日。关于每天使用费的价格,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美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使用19,6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处理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14时止发生于沪DEXXXX车辆因违章产生的扣分,并缴纳该车于上述期间内因违章产生的罚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原告上海合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1.88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