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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泰家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泰家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上海合泰家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2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合泰家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一审法院并未联系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情况及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联系一审承办法官,但均无法联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草率的认定被上诉人无明确的地址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户籍资料,上面均详细的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信息,故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应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上海合泰家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樊某某偿还借款21250元;2、依法判令樊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某某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合泰家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可以确定有明确的被告,一审在按上诉人提供的樊某某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21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崔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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