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叶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炜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桂,女。
原告上海叶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桂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2018年3月12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桂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同年8月30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9年2月26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叶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1,339.8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合同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上海赛某实业加工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成品,合同金额分别是40,420元、30,218.50元和3,8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的服装成品,但被告仅分四次支付原告4,876元、2万元、7,056.50元、11,156.20元,合计43,088.70元,尚欠31,339.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1,221.8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
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三份合同中两份合同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按实际交付数量结算,并非原告主张的按合同金额结算。尾号为3385-1的合同中第一项打底裤原告未加工完成,是被告自行加工完成的,该合同项下其余款项都已经结算,原告也按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多支付原告20,783.06元,要求原告退回。
对此,原告确认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尾号为3385-1的合同中打底裤的确未加工完成,原因在于被告未提供打底裤外层裙子的物料,但原告已做好裤子部分,因被告来不及向上家交货就将半成品拿了回去。
被告则称,外层裙子的物料也发到了原告手上,只是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做出。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间,原、被告签订《上海赛某实业加工合同》(简称: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尾号分别为:3360、3381、3385-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面辅料等客供辅料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了相应服装品名、数量、单价及交货期,总金额分别为40,420元、3,800元、30,218.5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交货数字为准结算。关于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货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原告交货后,经被告仓检合格后入库,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实际入库时间、数量及合同金额与被告对账,无误后在15日内根据对账结果开具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发票的前提下,自原告货物入库之日起60天内支付对账单金额100%的货款。
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价税合计39,127元。发票载明为服装加工费,规格型号分别注明为背带连衣裙、大脚口短裤、大袖边上衣、针织短裤、短袖T恤。
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7月至8月间,分四次支付原告加工款4,876元、2万元、7,056.50元、11,156.20元,合计43,088.7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赛某实业加工合同》三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四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送货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经质证,有签收人的送货单认可,没有签收人的数量无法确定,只认可送货时间和款式。
对此,原告称收货人处签名的均系被告员工,但无法指出具体身份;无人签字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系快递发货。货物较多时被告会来自提部分货物,此时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剩余货物连同送货单通过快递寄给被告,因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并提供:2.快递单复印件一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快递收件人为被告员工。
被告经质证,认为快递单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劳动合同上的张敬昌在本案交易前期是被告员工,后期对账时已经离职,且快递寄送内容无法确定是张敬昌私人物品还是公司货物。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自行制作的打底裤计件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回3385-1合同未完工的打底裤及面料辅料后自行加工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张敬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3385-1合同对应的尾号为3943的送货单中原告送回给被告的是物料,不是成衣。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应合同中的打底裤成品应该是裤子外面有裙子,原告做好了裤子部分,由于外面裙子的面料未到,被告来不及交货,就将半成品拿回去了。
对此,被告称外面裙子的物料也发给了原告,只是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做出。并且衣服是季节性货物,如果原告能够按时交货被告当时愿意付款。
3.被告与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复印件一份(含附件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3385-1合同到了交货期由于原告未能按约交货,被告未能按时向客户交货,导致客户扣款。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4.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汇款通知单复印件一组,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三份合同项下合格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金额开票的事实;被告已付款为4万余元,但原告只开了39,127元。
原告经质证,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反而可以证明3385-1之外的另两份合同款项未支付完毕。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合同编号尾号为3360、3381的两份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该两份合同的加工数量及金额双方并未经过结算。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数量及金额经核对一致,双方均予以确认的情况。因此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送货、付款及开票行为,但也实难据此认定合同已经过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际履行情况结算。
(一)合同编号尾号为3360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交易流程是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检验后反馈给原告合格数量,原告根据反馈数量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实际送货数量以2017年6月18日发票上明细为准,金额为39,127元;对应合同款号顺序,送货数量分别为:上衣727件、大裤口短裤750件、连衣裙223件、T恤231件、针织短裤204件。
被告称,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金额为32,886.64元,对应合同款号顺序,实际入库数量分别为:上衣608件、大裤口短裤750件、连衣裙226件、T恤182件、针织短裤203件;因实际入库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相应物料成本需要扣除,分别为:上衣成本22.17元计142件、连衣裙成本18.23元计14件、T恤成本20元18件。
对此,审理中查明,3360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几乎均无签收人,被告仅认可送货时间和款式,而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他送货依据,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上载明了服装规格型号以及数量,与3360合同约定以及原告送货单主张的数量基本一致,被告接受了该发票,但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其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上表明其认可原告送货的数量,依照原告主张的数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衣727件单价22元、大裤口短裤750件单价16元、连衣裙223件单价23元、T恤231件单价20元、针织短裤204件单价12元)计算所得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确认按原告主张金额39,127元计算合同款。关于物料成本扣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扣款有据,故对其扣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编号尾号为3381的合同
原告称,合同约定加工400件,但被告只提供了320件的原料,最终实际送货337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不知道签字人是谁,并称实际入库数量320件,送货单中载明“修印花”的部分没有注明款号,无法辨别款式,并且修印花说明服装有问题,无法入库。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货后,经被告仓检合格后入库,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送货的服装中存在不合格品的情况,鉴于原告已提供有人签收的送货单,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做过确认,故本院依照原告送货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9.50元确认该合同实际履行金额,计3,201.50元。
(三)合同编号尾号为3385-1的合同
原告称,该合同约定加工打底裤和短裙,其中短裙送货情况对应编号尾号为3942的送货单,实际送货211件;打底裤对应3943、3944送货单,3944送货单的433件实际是快递送货,快递运单尾号3926。打底裤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加工,仅做了裤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方张敬昌商量按合同约定成衣价格的三分之二进行结算。
被告认可短裙数量204件,打底裤未完工不同意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短裙,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送货单的真实性,虽最终认可入库数量204件,但因其未提供原告送货存在不良品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按211件结合合同约定单价23元计算,计4,853元;关于打底裤,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确未完成成衣加工,原告虽称与被告方张敬昌达成了价格约定的合意,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交付的是成衣,现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其对打底裤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予恪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款项共计47,181.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3,088.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92.80元。原告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4,092.80元;
二、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叶某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92.8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叶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55元,由原告负担280.5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程 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