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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涛,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某公司)与被告赵某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张翕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租赁的30亩土地上的种植物搬离,并将租赁土地退还给原告;2.被告按照8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其实际退还日的土地租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管理的金家村张星楼场生产队区域内30亩集体土地用于种植绿化,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5年,租金800元/亩/年,先付后租,全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约定,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上述土地,多次通知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后退还。然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正在搬离上述土地,但因树木数量较大,需另寻其他地方种植,故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同时,其愿意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出租方(简称甲方)为原告,承租方(简称乙方)为新桥兴旺园艺场(赵某连)。并约定:1.甲方将位于金家村张星楼场生产队区域内,合计区域总面积19,998平方米(折30亩)出租给乙方;2.该租赁区域仅作为种植绿化使用;3.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4.甲方出租房屋形态为现状出租;5.每亩每年土地租金800元,全年共计租金24,000元;6.实行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全年一次性支付租金;等。
  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根据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与贵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不在续签。现考虑贵单位的实际情况,协议中地上物清理并恢复土地平整时间延长至2018年4月31日前全部清理……”
  201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再续签,并催促被告于2018年4月31日之前自行搬离、将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同时将2018年4月31日前拖欠的土地使用费支付给原告。
  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叶某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家村楼场队共涉及面积为30亩,该土地由赵某连租赁,用于绿化种植,2004年该土地已镇保。于2013年由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金由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收取。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租金付至2018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主要由厂房(土地)租赁合同、承诺书、律师函
  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续租,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土地,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某镇金家村张星楼场生产队区域内,合计区域总面积19,998平方米(折30亩)土地上的种植物搬离并将上述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赵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800元/亩/年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叶某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某镇金家村张星楼场生产队区域内,合计区域总面积19,998平方米(折30亩)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某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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