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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峰。
  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穿梭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穿梭车三台,每台月租金为4,500元,租期为三年,每台穿梭车押金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自穿梭车交付之日起每满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穿梭车的押金13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穿梭车,被告实际收货二台。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完成了对被告的培训。截止2018年5月8日,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二台穿梭车一年,但是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穿梭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穿梭车租赁合同关系;
  2、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穿梭车并完成培训内容,但是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穿梭车租赁押金135,000元;
  4、穿梭车培训记录表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穿梭车各一台,并已完成穿梭车的使用培训。
  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穿梭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承租型号为SPL1210D的穿梭车三台;每台月租金4,500元;租期三年;每台押金45,000元;付款为季付,自穿梭车交付之日起每满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现场交付租赁设备之日起的10日内开出首季度租金的发票,后续各季度租金的发票于季度开始后的10日内开出。每季度租金在甲方收到租赁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以上付款约定,则自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5%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三台穿梭车的押金合计135,000元。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穿梭车各一台,并完成了对被告工作人员关于穿梭车使用的培训。201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要涉案合同项下租金108,000元,并在邮件中载明了被告的相关开票信息要求被告确认。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开票时间待通知。
  另查明,原告未开具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穿梭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然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为收到租赁发票后的30日。但涉案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穿梭车供被告租赁使用的主要合同义务,开票系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且被告已经逾期支付租金长达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虽然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未告知其开票信息、开票时间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开具发票,但从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原告已掌握了被告的开票信息,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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