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峰。
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某某公司)与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味硕闵行配送站货架采购安装合同》(编号SPL170039),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定金,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剩余10%质保金于项目质检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被告延迟付款超过30天,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7日完成货架安装及验收工作,并取得被告的验收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5月25日,被告拖欠本合同项下货款126,000元,违约金37,692元。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回复给原告的邮件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6,000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26,000元及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0.1%标准计算);2、支付律师费7,000元。
被告味硕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味硕闵行配送站货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闵行配送站货架安装采购项目向原告采购货架,合同总价18万元(含17%增值税、包装费、材料费、安装运输费、人工费、保险费、保修费等原告履行及承担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责任所需的成本、费用及利润),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54,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108,000元,剩余10%计1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如原告延期交货或通过最终验收逾期超过30天,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延迟付款超过30天,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项目自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10年,保修内容为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保修限于货架开始使用后的120个月内对缺陷部分的修理或更换。
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架采购及安装款54,000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载明“所有货架及相关构件已由被告收到并通过检验,安装完全按照合同和布局来进行,并已完毕”,备注“闵行库验收完毕,数量清单以实际数量为准,少的部分从原合同中扣除,确认验收”。
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54,000元、12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23日,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关于鲜驰达松江3台穿梭车故障,需要尽快维修事宜”,邮件载明“……关于贵司货款支付问题,现我司已经安排专人(王兰英)负责对接,现已经整理贵司货款清单如下,需要进一步的将相关单据整理齐全后提交公司审批……”货款清单中列明本案所涉货款126,000元。
2018年3月28日,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史某某货款安排事宜”,邮件载明“王经理,你好,贵司诉求同我司高层反馈,今天会安排支付126,0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后续陆续安排,另外,我司后续还有新的采购项目需求,还请贵司能给予支持和配合,谢谢!”
以上事实,由《味硕闵行配送站货架采购安装合同》、验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邮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行为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126,000元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结合协议约定及付款实际,违约金计算基数分别为108,000元、18,000元,分别从2017年6月12日、2018年6月3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宜。至于律师费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
二、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原告上海史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味硕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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