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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史某某轴承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史某某轴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锋燕,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明慧,负责人。
  原告上海史某某轴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清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史某某轴承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27.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0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数次货物买卖,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送货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待被告付款。结算至今,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56,227.5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26,227.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因其中部分发票未认证,又无对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对部分货款7,225元予以放弃。
  被告上海精机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滑块550只,金额16,500元,滑轨100只,金额11,200元,齿条50只,金额725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朱凤斌签收。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齿轴1200只,金额为13,8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赵宇签收。
  再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6,22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总金额为107,12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告送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该部分发票已经认证,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107,12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原告送货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未经被告认证,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据此主张该部分货款41,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史某某轴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9,002.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上海史某某轴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精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6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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