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古某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岳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蔡小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某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管辖异议的听证。原告上海古某人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江西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到庭参加听证。
原告上海古某人石材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中经营部”)系原告关联单位,由原告实际控制。2013年1月5日,原告以美中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美中经营部采购人造文化石产品,用于江西省南昌市朗贤红湾铭城工地。后原告以美中经营部名义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再次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人造文化石,同样用于江西省南昌市朗贤红湾铭城工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毕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遂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94,342.40元,并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付款30,000元,余款364,342.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364,342.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34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江西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和解协议》第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原告单方擅自添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听证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根据原件显示,第六条管辖条款约定为“乙方确认上述两合同欠款均付给甲方,乙方若未按期支付,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本院注意到,该条款系手写添加,且不在被告方印章覆盖范围内,故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明确该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核实结果如下:
原告代理人经与当事人电话核实,向法庭陈述:《和解协议》条款系在原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原告征求法务意见并手书添加了第六条后,在原告业务员屠昌立、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小亮及另一名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蔡小亮的办公室,双方面对面所签署。
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拟制条款后(五条条款)发送给被告,被告列印并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照片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并确认无误后,派员至被告处取走两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和解协议》原件,此后未交还过原告加盖公章的协议原件。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微信照片的截图及屠昌立名片的照片,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小亮将只有五条的《和解协议》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照片发送给原告业务员屠昌立。
鉴于双方陈述具有重大分歧,本院当庭拨打原告业务员屠昌立的电话(XXXXXXXXXXX,经支付宝实名认证确认为屠昌立本人)。屠昌立表示:1、原告法务拟制了《和解协议》的文本后发送给被告法人;2、被告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屠昌立,屠昌立将协议邮寄给原告法务,后法务并未盖章后交回被告;3、屠昌立收到的被告方加盖印章的《和解协议》上,全部为打印文本,没有手写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先后签署两份协议,分别为《文化石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两份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签订在先的《文化石购销合同》载明:项目工地位于朗贤红湾铭城,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妥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在后的《和解协议》手书添加的第六条则载明: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和解协议》第六条变更了《文化石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该条款系原告单方添加,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为该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理由在于:
第一,该条款属于双方关于管辖的变更约定,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但从条款文本上看,未见被告方的签章确认。
第二,原、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和解协议》签署过程具有重大分歧,而屠昌立作为原告代理人确认的《和解协议》签署时的在场人员,其陈述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完全一致,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协议签署过程持合理怀疑。
第三,根据被告所述协议签订过程,结合屠昌立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均指向被告交付给原告其单方盖章的《和解协议》上,不存在第六条管辖约定的手写记载。
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和解协议》第六条管辖条款,系原告收到被告加盖印章的《和解协议》后,擅自单方添加所得,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产生变更《文化石购销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本案仍应根据《文化石购销合同》的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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