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成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404536XE。法定代表人:王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双联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上海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双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被告未发货货款共计70500元;2.判令被告退货1800箱,折合原告已付货款75600元;3.判令被告履行再来一瓶兑奖承诺,再来一瓶个数400个,折合人民币11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库损失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9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上海奉贤区域的产品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传统流通渠道的销售。食品名称为有道梨,规格型号分别为500m*15,1250ml*6,原告首批货款120000元,到达被告账户后该合同生效。此货款所订产品可以发运。被告提供媒体宣传、市场推广支持,被告委派业务人员协助原告开拓市场及实施渠道销售等,该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12000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截止具状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34300元,共计收到被告货物4875箱,至今尚有1800箱积压在仓库中,上述积压货物折合7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被告称厂内生产线更换无货可发,同时撤掉了在原告处负责协助开拓市场销售的业务人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双联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业务代表驻店业务支持;证据2、谷某某集团2016年市场操作政策,证明原告首次进货及首次向被告打款将共计获得25%的同类产品赠品优惠以及“再来一瓶”中奖比例的表述;证据3、通知,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赵俊峰”名义作为收款账户;证据4、支付货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付款12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付款13500元,2016年7朋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400;共计付款183900元;证据5、谷某某系列生态饮品价格体系,证明饮品价格为每箱到岸价42元;证据6、谷某某华东销售送货(出库单),证明原告收到原告货物4875箱,总计163800元,仍有70500元货物未发货;证据7、“再来一瓶”中奖说明照片,证明被告商品有促销活动,原告处共有400个“再来一瓶”瓶盖,折合价格1120元;证据8、商品状况照片,证明原告处尚有1800箱商品未出售,折合75600元,且占用原告仓库空间;证据9、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用仓库,每年租金235000元,被告产品占用成本约5000元;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93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上海双联公司(乙方)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奉贤区域的产品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传统流通渠道的销售。甲方提供媒体宣传、市场推广支持,乙方首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有效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市场原因造成滞销,应提前货龄三个月向公司申报,公司给予无条件更换,来回运费乙方承担(仅限有道梨);谷某某集团生态食品事业部《2016年市场操作政策(华东)》中约定:经销伙伴首次进货,可获得相应产品5%的品尝赠品;客户首批打款,可获得订购数量20%比例的暂存库存产品,用于市场费用预先支付,但相关费用的申请、使用、核销流程保持不变;有道梨执行“再来一瓶”和“扫码有理”活动,2016年8月30日前执行综合中奖率50%的力度,其中再来一瓶占比30%。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双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被告货款12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被告货款50400元,于2016年5月5日支付被告货款135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被告货款50400元,共计234300元。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共向原告供货4875箱(扣除20%的赠品计975箱有道梨),每箱42元,后未再供货。被告所供货物合计价款为163800元,尚欠70500元货物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上海双联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退货、“再来一瓶”的瓶盖及仓库损失,仅提交了照片及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双联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上海双联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尚欠70500元货物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供货,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其退还多付的70500元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海双联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上海双联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货款70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上海双联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50元,由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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