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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第三人:上海宝岛同健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1628-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慈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宝岛同健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洁、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房屋38.96平方米及仓库两间60平方米;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2.5元,扣减已支付的1248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返还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室房屋38.96平方米及仓库两间60平方米,第三人配合腾退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室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室38.96平方米的房屋,用途店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2012年16,578元/年,2013年17,778元/年,2014年至2016年18,978元/年。《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同时约定原告将斜土路XXX号仓库2间(窗朝南),面积30平方米再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征询被告是否按照原告的新租金标准继续承租系争房屋,不同意续租的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签收征询函后既不同意按照新租金标准续签合同,又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就续签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然占用房屋至今拒绝返还。被告占用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经营管理系争房屋产生了重大影响,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被告当年带领泰康食品厂下岗职工再就业,厂里租赁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拖欠房租,这是特定历史因素,被告手下还有员工没有退休,与普通租赁不同,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斜土路XXX号-1室门面房实际面积是32.868平方米,后来又给了一小间6.0885平方米,还有两间仓库30平方米,原告全部按照门面房的标准计算房租是不对的。2012年双方签合同的时候,原告欺骗被告把一小间6.0885平方米也算在门面房里,面积变成38.96平方米,租金就涨了,被告多年来一直多交租金,与原告协商,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应该付的房租会付,但是原告多收取的房租应该退还。泰康食品厂已经注销,原告的授权委托已经终止。原告是从电气公司获得授权,但是房屋产权人不是电气公司也不是原告,原告无权收回房屋。
  宝岛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和曹明晨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时支付租金,目前已经支付至2019年11月10日。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腾退房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月12日,上海泰康食品厂(甲方)与杨某某、叶家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上海市斜土路XXX号朝东第一、第二间门面100平方米店面及附属仓库2间100平方米给乙方经营使用,根据剥离下岗人员可享受店面50平方米或仓库用房50平方米的优惠,全年租金为85300元,租期从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2006年8月28日,上海泰康食品厂(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斜土路XXX号店面32.868平方米和仓库6.088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全年租金15378元,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8日,上海泰康食品厂同意杨某某将斜土路XXX号街面房转租(不得经营餐饮和带油烟的食品加工)。
  2011年7月1日,上海泰康食品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斜土路XXX弄-XXX号物业地块全权委托双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双某物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用途为店铺。租赁日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按租赁物业现状交接。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1.17元,年租金16578元,月租金1381.50元。租赁保证金2100元。乙方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5日内返还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乙方逾期返还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每平方米2.5元向甲方支付占用费。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租金递增情况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16578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17778元;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18978元。另:甲方将斜土路XXX号仓库2间(窗朝南),面积为30平方米再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元。
  2016年底,双某物业公司向杨某某发送续签合同征询函。但之后双方未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使用房屋至今。
  2018年11月,双某物业公司向杨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杨某某结清2017年7月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在收到函7日内返还租赁房屋。
  另查明,2018年4月,杨某某的委托人小王与曹明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斜土路XXX号-1室门面房出租给曹明晨,月租金17,500元。2018年3月30日,曹明晨(甲方)与宝岛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斜土路XXX号-1室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租金每月19,500元。(庭审中,宝岛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4月就与曹明晨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门面,产权人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还盖章同意的)
  再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房屋原门牌号为1624号,其产权人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上海三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上海三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2年9月,上海泰康食品厂获得上海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泰康食品厂成为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634号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6月上海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上海三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未了事宜。2013年3月5日,上海泰康食品厂注销。2013年9月,上海电气轻工资产管理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斜土路XXX-XXX号房屋原泰康食品厂《租用公房凭证》的物业。
  上海三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受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指定经营管理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房屋,并认可该房屋自2013年9月起由上海电气轻工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租用公房凭证》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至今。
  2012年至今,双某物业公司向上海三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航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了斜土路XXX-XXX号房屋的租金。
  庭审中,杨某某表示其已于2010年从上海泰康食品厂办理退休手续。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使用情况,双某物业公司明确要求杨某某返还的系争房屋包括1628号-1室门面及一间小间,仓库两间每间约15平方米;杨某某表示合同中约定的38.96平方米包括店面32.868平方米和北楼仓库6.0885平方米,仓库30平方米,店面租给第三人用,其余转租给其他人;第三人表示其租赁的就是1628号门面。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杨某某向其支付一笔12,489元,认为是房屋使用费;杨某某表示这是原告上门来收,就付了这笔租金。原告确认收取被告租赁押金21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不动产登记簿、租用公房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虽然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具有一定历史原因,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可一直租赁使用,现被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到期后双方不能就续租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授权文书因上海泰康食品厂注销已经失效,但根据房屋产权人的授权人上海三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认可上海电气轻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斜土路XXX号-1634号房屋的承租人,而上海电气轻工资产管理公司又授权原告全权经营管理该房屋,故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不构成不返还房屋的理由,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因门面房实际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配合腾退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因腾退房屋导致相关合同纠纷,应与合同相对方解决。
  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5日内返还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的,每天需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6日起按该标准支付使用费,原告该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但2间仓库30平方米的约定在补充条款,并不适用该标准,故仓库的使用费仍应按照每年6000元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室门面(32.868平方米)、北楼一小间(6.0885平方米)及仓库两间(窗朝南,30平方米),上海宝岛同健大药房有限公司配合腾退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1室门面;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1628号-1室(38.96平方米)按每天97.40元的标准计算、30平方米仓库按每年6000元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2,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1.60元,由上海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0.30元,杨某某负担78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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