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友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友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章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友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18,860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将价值173,058.81元的钢材交付给被告。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140元,余款118,860元一直不付。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将货款118,86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月利率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将价值173,058.81元的钢材交付给被告。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140元,余款118,860元一直不付。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将货款118,86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月利率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友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18,860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友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118,86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