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崔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涛,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建,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涛,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童晓骏,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涛,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代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一回购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净壳--上海君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仁公司);3、判令被告一返还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140,000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一承担经济损失1,479,982.90元;6、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备案等事宜,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计80个工作日,被告一协助原告完成投资管理公司的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基金公司管理人资质备案事宜。原告据此向被告二支付了代理服务费140,000元。但被告一逾期履约长达一年,经原告反复催告,仍未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合目的无法实现。另,被告一是一人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丁某某辩称,对诉请一,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应该遵循合同约定。被告一并未延迟履行,被告一都是按照原告的进度进行备案的,虽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备案,但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才完成了君仁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因此2017年10月25日才形成验资报告,因此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注资,原告应当预见到备案迟延,被告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被告一与经办律师核实,律师是收集原告所有材料2周内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因此被告一履行义务并未迟延。另外,由于原告风控人员不合格导致耽误了大量时间,2018年1月7日,原告收到中基协的反馈后,原告才招募了新的合规风控人员。2018年3月14日,原告还询问被告,能否动用资源帮其推荐合格的风控人员,2018年4月9日,君仁公司才聘请到新的风控人员。因此2018年1月7日到2018年4月9日,被告一的工作停滞,是因为原告没有招募到合格的风控人员。对诉请二,被告一与原告的服务协议中仅约定了其帮助原告收购君仁公司,但合同并未约定其有回购义务,回购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依据,因此不同意诉请2。对诉请三和诉请四,这是原告单方面停止服务协议,且是原告在风控人员聘请有瑕疵、填写资料有错误、注册资本缴纳延迟,导致了被告一的工作停滞,被告一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一拒绝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也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对诉请五,其不同意,这是原告为君仁公司商业活动的合理开支,这与被告一无关。对诉请六,其不同意。被告二虽是被告一唯一股东,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只有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才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因此不同意诉请六。但是,被告方考虑到最后没有备案成功,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收购公司和法律意见书的律师费用成本100,000元,被告方同意退还差额部分,但不同意全额退款或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8日代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第3条约定10月15日前被告一需完成三项工作,但法律意见书两次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退回。另外付款账户是被告二个人的,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财产并不独立;
2、付款回单1组,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140,000元;
3、工商变更信息1份,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购了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净壳--君仁公司,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手续,收购净壳手续已经完成;
4、2017年12月15日的法律意见书1份、2018年6月7日的补充法律意见书1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一委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办理提供私募基金备案所需法律意见书,此时已经逾期,但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退回,半年后才出具了补充意见;
5、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首次登记补正2份,证明被告一在为原告办理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备案服务中存在诸多瑕疵,导致无法通过登记备案。前后两次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补正的事项,被告一都没有改正,主要原因是因为律师没有勤勉负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原告之所有起诉是因为第二次退回补正意见,与第一次退回意见是差不多一致的,这个时候已经逾期了近一年;
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1份,证明君仁公司至今未能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7、催告函1份,证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以催告函形式催促被告一尽快完成协议义务;
8、被告一工商材料1份,证明被告一为一人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唯一股东;
9、劳动合同书1组、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工资、公积金业务凭证1组、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收购投资管理公司后,君仁公司共聘请12名员工,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成本,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共计1,479,982.90元,现在这些人员都已经离职了。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仅约定被告一为原告提供备案服务,并未约定被告一必须备案成功,如果备案失败,被告一不收取尾款。且单从打款账号,不能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且当事人反映仅收到了130,000元服务费,原告称打款140,000元,对其中的10,000元以及开票需庭后核实,但其未回复。证据2,其对2017年6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已经完成了为原告收购君仁公司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证明了被告一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次备案失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主体资质不符合中基协的要求,且基金备案可以补正5次,而且备案现在越来越严格了,通过率极低,基金业协会政策随时会发生变动,这需要原告配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我方询问过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其表示很多事项(前台设置问题、原告填错数据问题、风控人员资质问题)都需要原告配合改进,后来原告放弃了做私募基金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备案没有通过。对证据7,其收到且回函给原告了,其想与原告协商解决,也同意退还一部分款项,但双方未协商成功。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属实,也是原告自己的商业风险,也超过了合同的可预见性,被告一只是提供中介服务,能否备案成功被告一也没有保证过。另外,孙琛是原告聘请的风控总监,他的劳动合同是2018年4月9日才签订的,这说明2018年4月9日原告才找到了符合要求的风控人员。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回单1份,证明导致备案延迟的原因在于原告,股东黄光文、黎红平于2017年10月24日才实际完成注册资本缴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预计完成时间;
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备案不能通过核心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不具备合格风控人员;
3、2018年7月26日的回函1份(针对原告催告函的回复),证明由于前台设置及填写数据错误问题、风控人员不合适问题,才导致未备案成功。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但黄光文、黎红平的注册资本是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的,延期缴纳的责任在被告方,且注册资本缴纳只是延期了9天,但被告一延期了2个多月才出具法律意见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是专业的,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应该提醒原告安排合规的风控,而不是被退回之后才告知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在基金业官网上填数据的义务是被告,因此填错数据的是被告,原告收购的是净壳公司,具体需要什么人、什么要求,都应该是被告方事先告知原告,而不是等到被基金业协会退回之后再说要求原告配合什么。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涉及君仁公司经营成本,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代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服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备案相关事宜。协议约定,服务范围包括:1、收购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净壳-君仁公司;2、办理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备案服务;3、办理提供私募基金备案所需法律意见书;4、提供关于私募基金合法合规管理运作的咨询意见;5、协助办理基金产品保壳托管事宜。甲方权利责任包括:提供完整注册收购投资管理公司所需材料,并完整填写乙方提供的相关表格、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法律意见书所需材料,甲方必须确保填写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甲方必须积极配合备案事宜。甲方签署本委托合同后单方面停止履行或违反本委托合同条款内容,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办理所委托事项,本委托合同终止,甲方无权索取已付款。乙方权利责任包括: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准备收购君仁公司及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法律意见书所需全部资料,包括解答基金公司备案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乙方对甲方提供备案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备案材料后按照约定时间协助完成备案事宜。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及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组织机构变化,导致的所委托事项的变化、延迟或终止,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告知,协商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乙方应本着高效原则办理甲方委托的事项。乙方办理过程中,如遇甲方单方面停止履行或违反本委托合同条款内容,乙方有权终止对委托事项的继续履行,并不予返还已收款。时间约定: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计80个工作日,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投资管理公司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基金公司管理人资质备案事宜。付费方式:乙方收取的代理服务费170,000元,签约首付款40,000元,投资管理公司收购完毕,付款40,000元,法律意见书起草付中款50,000元,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通过后付尾款40,000元。付款账户为被告二个人账户。保证承诺:乙方保证被收购的标的公司君仁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管理,特别云掉括弧中内容,以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于经营范围体现专业化经营的规定,如无法变更则无条件退款。乙方承诺保证甲方在提供全部合法合规文件资料前提下,帮甲方备案成功,并承担起办理责任继续帮甲方备案直至成功为止,如最终未成功则放弃收取尾款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甲方将代理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所委托事项完成,代理费付清、乙方将备案证书移交给甲方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2017年6月14日、6月30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二账户支付了二笔款项,金额各40,000元,并于同年9月11日又向被告二账户支付了二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付款14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为原告完成了对净壳公司即君仁公司的收购,并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手续。2017年10月24日,君仁公司股东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一委托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上海君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以君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后于2018年1月7日收到协会的反馈,要求君仁公司对相关事项、材料进行补正。2018年6月7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再次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上述平台提交,后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协会的反馈,指出前次反馈中部分事项未得到回复并要求君仁公司将申请材料按本次反馈的要求补正后重新提交。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一在7月底前完成基金公司管理人资质备案事宜,否则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的权利。同年7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回函指出申报过程中,原告方存在前台设置问题、审计数据填报错误以及迟于更换风控人员的问题,并表示如原告继续申请,需按被告方要求进行整改,如原告方停止申请,被告方也原意退款1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被告一一名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140,000元服务费。被告方对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不置可否,但原告支付该款属实,被告方也未说明或举证证明该款系基于服务费以外的其他用途,故本院确认该款计入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被告方依约完成了净壳公司即君仁公司的收购事项,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了备案申请,后根据协会的反馈再次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后续合同如正常履行的,被告方因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继续调整法律意见书内容,原告亦应根据被告方的意见进行整改并由被告方补正申请材料再次向协会提交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一存在迟延履行义务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服务协议。本院认为,虽然协议有时间的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君仁公司实缴出资的时间已经晚于协议约定的日期,故双方实际不可能在协议期限内完成备案。且备案申请需根据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这并非被告单方能够完成,需要原告的积极配合,而申请二次被退回也确实有原告方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一方,其出于自身风险、利益的考量率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作为受委托提供服务一方也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基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意见一致,确认涉案服务协议未履行部分的义务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回购君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服务协议并无此项约定,君仁公司的相关的股权变更的工商手续均已完成,被告一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备案未成功的情况下,被告方负有回购净壳公司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回购君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并没有保证原告备案申请成功的义务,备案登记如未通过,原告无须再支付后续尾款,但并没有关于被告一须向原告返还全部已收服务费的约定。现被告一已经完成了公司收购事项及二次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其已经提供了部分服务并因此产生了费用支出,故客观上也有权就上述服务向原告收取相应的费用。另,本院也考虑到,双方一致解除合同使得被告一无须再履行继续申请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未能再享有后续的服务,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参照被告一已经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被告一自愿返还的金额,酌情认定被告一返还原告服务费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上述服务费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协议解除之前并无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的义务,因而也无须向原告偿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损失实为原告运营君仁公司的开支,即便属实,也是原告为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所产生的成本,即便备案未能通过,也属于原告经营中的风险,其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代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服务协议》未履行部分的义务;
二、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40,000元;
三、被告丁某某对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98.04元,由原告上海厚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6.60元,被告容敬(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丁某某负担4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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