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厚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推荐被告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借款人民币76,000元。其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452.3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南粤银行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本金76,000元,但自2017年4月15日后,被告未向南粤银行偿还任何款项,尚余借款本金66,752.27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主动选择为被告代垫了共计3期应还本息共计7,356.93元,截至2017年9月7日,因原告的主动代垫行为,被告在南粤银行处的剩余借款本金已降至61,016.62元。2017年9月,南粤银行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其中包含剩余借款本金61,016.62元、利息885.88元、罚息18.63元、复利4.97元,合计61,926.10元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南粤银行已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告知南粤银行已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尚有剩余借款本金66,752.27元未偿还,其中包含逾期本金30,161.09元,并已产生利息6,623.56元、罚息2,986.28元、复利1,113.94元以及逾期罚息13,312.37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6,752.27元;2、支付利息6,623.56元;3、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986.28元(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以66,752.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此后每日支付27.81元);4、支付至全部利息及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1,113.94元[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复利=(利息+罚息)×15%÷360日×逾期天数];5、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13,312.37元(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以73,375.8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15%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此后每日支付110.06元);6、补偿律师费1,500元。
被告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于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披露地及业务密切联系地均为上海市黄浦区,协议约定如发生争执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债权受让实际主张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罚息等,本院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此亦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诉讼、密切联系之原则,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