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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卫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亚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卫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月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卫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亚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卫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被告刘某某、刘亚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刘亚东共同返还卫某公司垫付的房屋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67,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系刘亚东的岳母,两人共同租赁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XXX号门面房、二楼及三楼房屋,开办满庭芳公寓,并再次转租给案外人田静等18名租户。因上述房屋系军队房地产,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决定,上述房屋内的租户必须予以清退。刘某某、刘亚东称无资金退还18名租户缴纳的房屋押金、预收租金等,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向18名租户支付退租费用共计167,083元。2018年6月27日,宝山区军地停偿办与卫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167,083元债权转让给了卫某公司。但刘某某、刘亚东拒绝偿还该债务,故涉诉。
  被告刘某某、刘亚东辩称,刘某某确系刘亚东岳母。满庭芳公寓的实际承租、经营人为刘某某,因刘亚东与部队合作便利,刘某某以刘亚东的名义与卫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刘某某再将房屋转租给田静等18名租户。卫某公司起诉刘亚东系主体不适格。军地停偿办曾让刘某某清退租户,刘某某表示没有钱,军地停偿办称他们会出钱帮刘某某清退租户,让租户拿着身份证去领钱。但18名租户未就债权转让给军地停偿办通知刘某某,该次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军地停偿办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卫某公司,书面通知过刘某某,但对于167,083元的组成、性质、计算方法未予以告知,刘某某与租户的合同中约定最低租期为6个月,中途离开不退押金,住一天按一个月计算租金,故刘某某对债权数额167,083元不认可。不同意卫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卫某公司(甲方)与刘亚东(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XXX号门面房及二楼、后三楼房屋租赁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因非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甲方的全部财产还给甲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嗣后,刘某某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18名租户。
  2017年,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宝山区人武部)分别与18名租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18名租户提交了租赁合同、押金及租金收据,并出具了收条。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宝山区人武部)共向18名租户支付了167,083元。
  2018年6月27日,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宝山区人武部)(甲方)与卫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清退次承租人的费用已计入92919部队保障部、卫某公司、宝山区军地停偿办三方协议,甲方对满庭芳公寓(刘某某)167,083元债权(押金、解约损失、搬迁费等),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具有的所有权利一并转移给乙方,同时通知刘某某,乙方有权根据协议和租赁合同的权利,向刘某某主张债权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2018年7月4日,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宝山区人武部)向刘某某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军地停偿办与卫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军地停偿办对你的167,083元债权(押金、解约损失、搬迁费等)转让给卫某公司,因此卫某公司有权向你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卫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区人武部与租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租金及押金收据、收条、区人武部与卫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区人武部)代刘某某偿付了18名租户的押金等费用,刘某某对此事是明知的。这部分费用共计167,083元,有18名租户的合同、租金及押金收据、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区人武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卫某公司,亦通知了刘某某,卫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167,083元,本院予以准许。宝山区军地停偿办(区人武部)与卫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卫某公司,卫某公司要求刘亚东支付该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卫某实业有限公司167,08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卫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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