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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萌。
  原告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70元及利息(以17,67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施工,被告拒付货款余款17,6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灰鲸酒店项目向原告订货后,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报价单,项目总价款22,490元。被告先付了预付款4,200元,余18,290元未付。被告表示完工后按照18,200元支付。原告遂前往工程现场安装感应门系统等设备。2017年3月23日,被告员工在灰鲸酒店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调试安装完毕。201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全部应付账款为灰鲸酒店项目的未付金额17,67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对账确认欠款后仍未能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670元;
  二、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7,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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