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博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博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星,男。
  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菲特公司”)、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扬、金洁星,被告贝菲特公司、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贝菲特公司履行承诺支付北翟路XXX号会所的违章用电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4,486.10元及滞纳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贝菲特公司、张某某赔偿北翟路XXX号会所停电期间的实际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贝菲特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贝菲特公司系承租人。2009年原告与被告贝菲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会所3,700平方米由被告贝菲特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17年10月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发现会所自2015年起存在违章用电行为,要求补缴违章用电费804,527.50元,经原告、被告贝菲特公司、居委会及供电所书面确认,被告贝菲特公司应承担违章用电费734,486.10元,被告张某某曾作出愿承担应付电费的承诺,后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均未果。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诉请1中主张滞纳金的诉请以及上述第2项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涉案房屋电费一直由被告贝菲特公司向电力部门交付,不是向原告交付,且原告也并未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2.被告张某某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后实际使用房屋的是被告贝菲特公司,非被告张某某。3.双方签订调解书时,已经就2017年3月24日之前电费全部结算完毕,且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4.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电费金额数字有异议,该金额没有依据;5.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曾停电两个月,被告贝菲特公司通过发电机自行发电,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也是被告贝菲特公司自行发电。由于双方自2015年起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多次采取宣传被告贝菲特公司倒闭、不正常经营等方式导致被告贝菲特公司客流量急速下降,导致被告贝菲特公司房屋租赁状态处于非正常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博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金色西郊文体会所”出租给乙方使用,坐落于上海市北翟路XXX号(暂定)1-3层局部。该场地建筑面积为暂定3,700平方米。乙方承租该场地后,应合法使用该场地,并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10日)在上海注册成立与其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一致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主体(实际承租方)。实际承租方成立后,应承接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在该场地内经营健身会所,乙方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品牌为贝菲特健身,乙方的字号为贝菲特。乙方同意与实际承租方就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场地的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免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甲方应于2010年2月28日将该场地实际交付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了解该场地、商场及周边环境等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按现状交接该场地。乙方使用该场地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承担;水、电等费用的公摊部分,由乙方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承担。乙方应根据甲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上记载的金额和时间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或与第三方的约定支付该等费用的,应按时、足额向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承担,不得拖欠。乙方使用该场地期间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上海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的公章。
  嗣后,各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博某公司以本案被告张某某、本案被告贝菲特公司、本案案外人上海拓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2015)闵民五(民)初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博某公司与贝菲特公司、张某某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二、贝菲特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前给付博某公司欠付电费1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博某公司欠付电费340,000元。三、贝菲特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房屋;(省略)该调解协议还对贝菲特公司若未实际搬离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占用使用费、该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等作了约定。
  2017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上午10时21分报警人丁飞使用手机报警称在闵行北翟路XXX弄XXX号贝菲特健身中心1楼内,报警人称上址电力设备被盗,牵涉到上百万的电费金额,称电力公司人员也在现场,请民警到场处理。下午16时38分许,报警人丁飞称其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贝菲特健身中心外的两个电表被盗来所报警。
  2017年9月30日,原告博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与被告贝菲特公司(作为移交单位)签订《贝菲特健身场地交接验收确认书》,基于《民事调解书》的上述约定,双方就场馆移交具体内容做了约定。被告贝菲特公司还确认如下事实,就2017年8月11日场馆内变电设备被窃及电费承担一事,由贝菲特与电力公司自行协商确认,与博某公司无关,不得因此影响博某公司对场馆的后续使用。贝菲特承诺9月30日下午5点场馆移交完成前,已与其他相关单位结清搬离之前所需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水电等能源费用)。博某公司接收场馆后若贝菲特尚有未清偿债务额,由贝菲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博某公司无关。若因此给博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博某公司有权将依法向贝菲特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贝菲特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张某某及原告博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丁飞在确认书上签字,并由两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4月8日,原告博某公司致被告贝菲特公司《催告函》,函称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关闭金色西郊城文体会所供电后,电力设备就遭被告贝菲特公司盗用,并产生了82万电费。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从被告贝菲特公司处交接该场馆,双方签订交接验收确认书,约定因被告贝菲特公司使用该场馆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电费均应由贝菲特公司承担。交接时该场馆处于停电状态,原告后多次按照程序向供电所申请该场馆安装电表并恢复供电,然而供电所始终以该场馆欠付82万电费为由,拒绝原告要求。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贝菲特公司要求履行交接验收确认书约定的义务,向供电所缴清所欠电费。被告表示会派人对接,然而截至2018年4月8日,被告贝菲特公司仍未主动向供电所缴清电费。目前原告因该场馆未通电,已经六个月无法正常使用该场馆,造成了巨额的房屋空置损失。现郑重告知:请被告于收到本函后立即向供电所缴清所欠电费人民币捌拾贰万圆整。
  2018年5月9日,被告贝菲特公司致博某公司《回复函》称:至于此次电费事件,贝菲特公司还是本着谁用谁缴的原则,贝菲特用的就由贝菲特来支付没有任何疑问。只是因为电表被盗的意外事件(原告已于第一时间报案了,公安机关也已调查取证),贝菲特对于实际应缴电费的金额有分歧,因为电力公司只是根据以往此电费账户的缴费记录来估算的,并没有考虑到因为双方发生纠纷以来电力中断自己租用发电机发电的部分,以及后来原告不断的投诉举报和张贴不利贝菲特公司经营的宣传广告而导致后期客流严重下降始终不能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的情况。所以,贝菲特不是不付,贝菲特实际用的电费肯定要支付,只是对于实际需要支付的电费金额有异议。这可能需要原告、被告贝菲特公司及电力公司三方要坐下来协商才能达成一致,同时也需要原告从客观的角度帮助贝菲特公司证明已经发生的这些情况的事实。
  2018年9月14日,被告贝菲特公司、案外人供电所、居委会以及见证方原告博某公司、见证方华漕镇社区办的代表签署《金色西郊城居委会用电量确认书》,载明2018年5月16日,市南供电公司(供电所)就涉案房屋的电费欠缴事宜召集贝菲特公司与金色西郊城居民委员会及博某公司举行会议,各方确认贝菲特公司及居委会为1992号文体会所欠缴电费使用主体。为测算欠费期间居委会用电量,2018年6月13日,贝菲特公司与居委会就居委会使用部分用电量测量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6月14日安装独立电表,测量周期为三个月。各方基于上述约定于2018年9月14日现场共同确认及见证居委会三个月实际用电量数值。根据测算的平均用电量,测算出居委会(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7日应当承担的电费)。1992年-1994号(会所)欠缴电费总金额:804,527.50元(贝菲特对总金额有异议,具体数字由贝菲特和供电所继续协商),居委会承担欠缴电费金额为:70,041.40元,贝菲特承担欠缴电费金额为734,486.10元(贝菲特对自己部分金额有异议,具体数字由贝菲特和供电所继续协商)。
  庭审中,被告贝菲特公司表示在签署上述确认书之后,与供电所有过协商,但供电所坚持按照734,486.10元收取电费。被告贝菲特公司并未支付该734,486.10元。
  另查明,原告博某公司目前未实际向电力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上述欠缴电费734,486.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电费发票、《贝菲特健身场地交接验收确认书》、《催告函》、《回复函》、《金色西郊城居委会用电量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贝菲特公司提供的(2015)闵民五(民)初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电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相应电费应由实际承租方贝菲特公司承担。虽然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但在同年9月30日被告贝菲特公司实际搬离前发生的电费,仍应由贝菲特公司负担。现各方对于涉案电费发生于被告贝菲特公司实际使用期间、被告贝菲特公司系涉案欠缴电费的使用主体并无异议,被告贝菲特公司仅就该电费的金额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电力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的户名为原告博某公司,在原告博某公司尚未实际向电力公司支付该费用时即向被告贝菲特公司主张涉案电费,本院难以支持。若日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博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4.86元,减半收取计5,572.43元,财产保全费4,192.43元,合计9,764.86元,由原告上海博某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舒

书记员:褚沈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