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2,171.20元(币种下同);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4、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5、2018年10月30日医疗费15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亦未提供病休的依据。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工资待遇及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无充分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木棍刺入腹部,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以下简称青浦中山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回肠穿孔。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在青浦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门急诊病历中显示建议被告2017年1月5日至1月18日休息2周。被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65元,其中自费为5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2018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8年11月13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1月31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被告银行明细显示,由周利智代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为5,796.8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该案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结束。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5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医疗费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0元/小时和加班费组成,超过基本工资部分即加班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5日,之后被告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认为应按照3,480元/月作为诉请一、二、三的计算标准,对医疗费15元、鉴定费350元金额本身无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应根据门诊病历为2017年1月5日至1月18日。
被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20元/小时,实际工作中不清楚具体的工资计算标准,因此也不清楚银行明细中包含了哪些工资。医院开具病假单休息时间为半年,被告通过信件方式邮寄给原告,但未保留证据,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的责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的工伤等级及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71.2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后,原告已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结束,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于2018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2,79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工资为20元/小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月正常出勤工资应为3,480元。根据被告伤情及因工致残程度,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被告自认于2018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主张的2018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71.20元;
二、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三、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四、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
六、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彭某某2018年10月30日医疗费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博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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