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某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晋胜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丽,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
原告上海博某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联石公司”)诉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联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阮莉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宝路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将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简易程序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联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8,347.38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为30,955.1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双子楼工程审计费69,85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区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S2013-LS005、ZS2013-LS002、ZS2013-LS006),和一份《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五期生产厂房双子楼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S2013-LS009),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区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A标段、B标段、C标段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五期生产厂房双子楼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涉案工程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其后涉案项目整体竣工后,业主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高科技园公司”)、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与被告四方于2014年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的施工质量合格。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二期A、B、C标段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80,439.34元(扣除相应的审计费、管理费及配合费等);双子楼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837,098.53元,故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共计4,641,537.87元。被告仅支付了4,273,190.49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68,347.38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涉案项目双子楼工程审计费用69,85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审计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路机电公司辩称:2016年6月,朱亚兵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了被告公司的股权,但没有进行财务和合同方面的交接,被告目前没有留存任何资料,如果原告提供合同的原件法庭认可的话,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工程款可以协商由法庭判决。孙某某是无关的案外人,其称帮被告垫付了审计费被告是不认可的。原告称2018年2月8日支付的审计费,据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2018年2月8日之前是没有完成审计的,所以对原告起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宝路机电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某联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S2013-LS005),约定由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安防系统工程A标段,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工程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2,948,673元;……甲方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将最终工程审计价款的95%扣除全部预付款及已付进度款后至给乙方……,甲方审价后工程总价的5%为本合同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保证金,此部分费用在保修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设备之保修起始日自该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但最晚不得迟于业主方厂房正式投入使用后的一个月)起二十六个月。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被告宝路机电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某联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S2013-LS006),约定由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安防系统工程B标段,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工程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589,893元;……甲方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将最终工程审计价款的95%扣除全部预付款及已付进度款后至给乙方……,甲方审价后工程总价的5%为本合同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保证金,此部分费用在保修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设备之保修起始日自该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但最晚不得迟于业主方厂房正式投入使用后的一个月)起二十六个月。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被告宝路机电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某联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S2013-LS002),约定由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安防系统工程C标段,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工程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208,506.90元;……甲方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将最终工程审计价款的95%扣除全部预付款及已付进度款后至给乙方……,甲方审价后工程总价的5%为本合同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保证金,此部分费用在保修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设备之保修起始日自该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但最晚不得迟于业主方厂房正式投入使用后的一个月)起二十六个月。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被告宝路机电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某联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五期生产厂房双子楼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S2013-LS009),约定由乙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五期生产厂房双子楼项目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工程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2,018,000元;……甲方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30天内,将最终工程审计价款的95%扣除全部预付款及已付进度款后至给乙方……,甲方审价后工程总价的5%为本合同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保证金,此部分费用在保修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自设备之保修起始日自该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之日(但最晚不得迟于业主方厂房正式投入使用后的一个月)起二十六个月。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2014年,上述工程均质量合格并竣工验收。截至2014年8月14日,安防系统工程A标段被全部交付使用,截至2014年8月14日,安防系统工程B、C标段被全部交付使用,截至2014年6月20日,双子楼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被全部交付使用。
嗣后,原、被告签署了决算单,确认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安防系统工程A、B、C结算总价为2,804,439.34元,双子楼项目安防系统工程结算总价为1,837,098.53元,合计4,641,537.87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宝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某联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承担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二期一项目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安装施工任务,甲方向乙方购买本项目安防系统相关设备,本项目已施工完成,且已由审价机构进行本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本项目中,发包方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松江公司”)需支付甲方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983,302.04元,甲方欠付乙方安防系统相关设备价款合计1,072,306元;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漕河泾松江公司发出付款指令,由该公司将本项目部分工程尾款(含质保金)643,668.22元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以抵销甲方欠付乙方部分设备款项……。
2016年5月23日,被告宝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某联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承担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双子楼项目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安装施工任务,甲方向乙方购买本项目安防系统相关设备,本项目已施工完成,且已由审价机构进行本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本项目中,发包方漕河泾松江公司需支付甲方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10,660.58元,甲方欠付乙方安防系统相关设备价款合计1,072,306元;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漕河泾松江公司发出付款指令,由该公司将本项目质保金210,660.58元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以抵销甲方欠付乙方部分设备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或通过漕河泾松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73,190.49元,尚欠368,347.38元。
另查明:业主方漕河泾松江公司(委托人)就涉案的双子楼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与中世公司(审价人)签订有《建设工程造价审价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审价人为上述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审价服务,该审价业务自2015年10月30日始至审价报告发出、审价费付清终结;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审价人的正常服务酬金:经委托人、审价人双方协商审价费核减额5%以内部分由委托人支付审价费,经计算委托人应支付工程审价费1.96万元,核减额超过5%以上部分将按上述文件规定由施工单位支付,委托人协助收取,施工单位应付审价费金额为69,854元,但委托人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上述款项在工程审价结束,审价人出具审价报告后一周内支付。
2016年11月30日,中世公司出具《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五期生产厂房(双子楼)智能化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宝路公司,最终审核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4,213,211.77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23日,中世公司开具了抬头为宝路机电公司的审价费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69,854元。
2018年2月8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69,854元,付款摘要载明“双子楼弱电智能化审价费(代上海宝路支付)”。
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孙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约定载明涉案的双子楼及生产厂房弱电工程项目,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如下款项未付:一、由于被告在保修期内因故未能履行保修义务,业主方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维保费用150,369元,该笔款项业主方拟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确认,该笔款项由被告自行偿还给原告;二、被告确认,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完成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977.80元;三、被告确认,本工程前期审价费用69,854元系由原告代为垫付,该笔审价费用应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确认上述款项合计438,227.80元(150,369元+217,977.8元+69,854元),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孙某某的名片及其曾经作为寄件人的快递单一份,证明孙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职衔是总经理助理,代表被告向原告邮寄过工程资料,也曾经在移交清单中代表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某的名片地址与邮寄地址不一致,2016年9月孙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确认书或委托书,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员工清单中也没有孙某某的名字。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发票的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审计费的发票。原告则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审计费。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竣工质量验收证明、结算单、工程款银行回单、审计费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价合同、审价费发票、移交清单、名片、快递单、抵扣发票清单、员工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的安防系统工程A标段、B标段、C标段和双子楼工程项目安防系统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且已经双方结算完毕,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68,347.38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不悖,但保修期应自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及移交业主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算,相应的保修期届满的日期应为26个月后的2016年10月13日,故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审计费69,854元,根据合同约定,审价机构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亦可佐证付款方应为被告,现原告已垫付该笔费用,被告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笔费用致审价工作拖延,现又以未委托原告垫付为由辩称不应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某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8,347.38元;
二、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某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136,270.4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以368,347.3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某联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双子楼工程审计费69,8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7元,减半收取4,168.50元,由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