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某房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根。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某房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兴、王永根,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晓骏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真新商务楼)2229号房屋中814.47平方米面积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64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合计2,93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所有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收取,上述八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5,499.49平方米,其中2,969.03平方米的物业费(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夏某某辩称,对欠费时间和欠费面积无异议,但对物业费的金额不予认可。2012年3月经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出租给锦江之星的房屋按每年10万元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至2016年也按10万元/年的金额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原告发出的催讨函中也要求被告按10万元/年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年10万元标准计算。其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他人侵占了被告所有的2215号房屋一楼通道的面积及公共区域,搭建了建筑物,原告未尽到阻止义务,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未予处理,现被告愿意在解决了上述问题后,在10万元/年的基础上减免支付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的答辩,原告博某公司认为,2012年原、被告确实在法院的主持下约定被告按10万元/年支付锦江之星租赁使用房屋的物业费,但前提是被告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故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支付物业费。被告反映的通道被他人占用问题存在,但该区域属于地下室业主通往一楼的通道,并非在被告产权面积之内。坚持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某公司系对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XXX号办公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徐某某、夏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上述八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5,499.49平方米,其中2,969.03平方米由被告出租给“锦江之星”经营使用(2215号涉及面积542.24平方米;2217号、2219号、2221号、2223号、2227号涉及面积均为267.47平方米;2225号涉及面积为274.97平方米;2229号涉及面积为814.47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真新商务楼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收取,业主应于每月的15日之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就被告拖欠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案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作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即2012年3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租给锦江之星的房屋物业费按每年10万元的整数收取。2012年至2016年上述房屋面积的物业费被告已按每年10万元的金额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起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2018年3月、8月、9月及11月原告博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物业费各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原、被告于2012年3月就租给锦江之星使用的房屋的物业费达成了协议,约定按每年10万元的整数收取,说明双方已就该部分面积的物业费进行了调整和变更,且在此后的几年中被告也是按10万元的金额交纳了物业费,双方均应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在被告拖欠了2017年度物业费后,原告在催讨函中也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故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年10万元收取,原告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收取缺乏依据。而被告要求物业费减免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映的他人占用其房屋面积内的通道及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一事,若被告认为他人占用的是被告的产权面积,可直接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若他人占用的为公共区域,则应由共同权利人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讨函后仍不支付物业费,显属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法院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某房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865元;
二、被告徐某某、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某房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7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原告上海博某房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徐某某、夏某某负担62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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