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某某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臻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子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子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光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沈子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某某臻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咖通公司)、嘉某光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光某公司)、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咖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博泰公司诉称,其经过长期自主独立研发及经营过程中的不断摸索和积累,针对车联网终端研发了一套智能化车载系统软件DLS(DrivingLifeSystem)系统。对该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和技术文档,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沈子瑜系原告前CEO,2016年2月从原告处离职后,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3月成立了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浙江亿咖通公司和湖北亿咖通公司,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永强系原告的前技术总监,2016年5月底离职前,未经许可从原告的源代码服务器非法复制、下载了有关DLS系统软件的大量源代码、技术文档以及相关资料,并将该等软件和技术信息进一步非法复制给浙江亿咖通公司和湖北亿咖通公司,供其开发侵权软件,并在车机产品中安装了侵权软件。嘉某光某公司受浙江亿咖通公司和湖北亿咖通公司委托实际生产了含有侵权软件的车机产品。原告认为,五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消除影响。
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嘉某光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沈子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其相关的连接点不应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2.沈子瑜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上海市,而是在浙江省杭州市;3.曾永强、浙江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嘉某光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4.上海市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上海市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5.本案不存在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应排除将其作为法院管辖地连接点的适用。综上,各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博泰公司认为,1.沈子瑜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其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杭州,但沈子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沈子瑜实际生活、工作地点均为上海,上海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从设立经常居住地管辖的立法目的而言,本案无须在经常居住地建立管辖;4.基于沈子瑜的住所地在上海,且上海已经最先受理了本案,因此无必要再讨论浙江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嘉某光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
被告沈子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杭州滨江银泰喜来登大酒店致沈子瑜先生账单;3.杭州出差外地记录: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高速公路发票、出租车发票等;4.行程清单汇总表;5.告知单;6.声明函。
被告湖北亿咖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杭州印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博泰公司对被告沈子瑜、湖北亿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沈子瑜、湖北亿咖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管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浙江亿咖通公司与谢建芬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浙江亿咖通公司向谢建芬承租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龙湖春江彼岸8号3204室房产,房屋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2.被告沈子瑜提供的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全年行程统计清单、住宿账单及票根显示,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沈子瑜频繁往来于上海和杭州之间,其中在杭州停留约90余天。3.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长河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显示,被告沈子瑜于2017年12月30日办理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地址登记(变更)为滨江区中兴社区杭州印17-18.22-23楼。告知单下方注意事项载明:此告知单为流动人口已办理居住登记的凭证,请妥善保管。《告知单》不能作为居住证证件使用。4.被告湖北亿咖通公司提供的杭州印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的出租人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湖北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租赁该房屋仅用于办公。5.原告博泰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显示,被告沈子瑜的户籍地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石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公民从原住所地离开后,所选择的有久住意愿并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之地。本案中,第一,被告沈子瑜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为被告浙江亿咖通公司与谢建芬,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沈子瑜在上述期间内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之内。且该房产的租赁期仅为一年,自2017年5月17日之后,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继续由被告浙江亿咖通公司租赁,并交由被告沈子瑜居住,故即使被告沈子瑜在租赁期间内曾居住于该房屋,亦不能证明该房屋被告沈子瑜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于被告沈子瑜的经常居住地。第二,虽然被告沈子瑜提供的证据5《告知单》显示,被告沈子瑜将其居住地址登记变更为杭州市滨江区中兴社区杭州印17-18.22-23楼,但一方面根据被告湖北亿咖通公司提供的杭州印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该处房屋的承租人是湖北亿咖通公司,租赁用途是仅用于办公,故证明被告沈子瑜已在上述地址实际居住的证据尚不充足,另一方面该证据反映的被告沈子瑜入住上述地址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至今尚未满一年,故即使被告沈子瑜在2017年12月30日后,确实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亦不属于被告沈子瑜的经常居住地。第三,被告沈子瑜提供的证据2-4仅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沈子瑜频繁往来于上海和杭州之间,且在杭州停留90余天,并不能证明被告沈子瑜已经离开其在上海的住所地,在杭州有久住意愿并有已经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住所。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沈子瑜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博泰公司以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嘉某光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鉴于被告沈子瑜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原告博泰公司据此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沈子瑜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博泰公司已就其主张沈子瑜在本案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提供了《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等初步证据,故原告博泰公司就其对沈子瑜的起诉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沈子瑜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被告。至于被告沈子瑜是否确实实施了原告博泰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实体调查的范围,不应在本案管辖阶段处理。故对于被告沈子瑜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公司、湖北亿咖通公司、嘉某光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嘉某光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子瑜、曾永强、浙江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亿咖通科技有限公司、嘉某光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宗亮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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