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张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阮迅,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纪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6,68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自来水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虹桥街道张虹路125弄海申花园系90年代建造的老小区,2014年前后该小区经常发生停水,引发居民向相关行政机构投诉。在此背景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海申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对海申花园水泵房进行改造,实际施工范围还包括涉案小区每个单元的物业阀安装、道路开挖、回填、修复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总价为222,8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改造、更换阀门及水管等各项设备,还安排了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日常用水。2014年7月20日,被告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物业)均在《海申花园水泵房改造项目完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工作量属实”,居委会也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7月18日,涉案小区业主大会拨款66,854.40元,明确款项用于“水泵房改造”,但佳信物业仅支付原告46,159.75元。2014年9月26日,业主大会拨款68,239.64元,明确款项用于“水泵房改造”,但佳信物业仅支付60,000元,之后再无付款。为催讨剩余工程款,原告曾于2017年8月15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大会,该案一审判决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业主大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审理中,原告与佳信物业达成一致协议,佳信物业向原告再行支付了第二次拨款中的50%未付款4,12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佳信物业的起诉,并变更向被告的诉请金额为108,448.61元。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委员会未作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合格证1组;2.工程合同1份;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任务单信息1组;4.银行进账单2份;5.海申花园水泵房改造项目完工报告1份;6.(2018)沪01民终705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大会(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申花园水泵房改造;工程地点张虹路125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总价222,848元。
落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的海申花园水泵房改造项目完工报告记载,佳信物业盖章确认“工作量属实”,居委会盖章“工程已做,是否按合同内容实施请专业部门核实”,被告亦对完工报告予以盖章。
原告分两次收到工程款分别为46,159.75元、60,000元,为催讨剩余款项116,688.25元,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大会,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工作已由被告等盖章确认工作量属实,被告至今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申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淼供水设备销售服务中心工程款108,44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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