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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苑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翟路1444弄81号。
法定代理人郁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毅君,傅绍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璞园新村西环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苑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苑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缺席)
被告刘彩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苑洪某、刘彩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毅君、傅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苑洪某及刘彩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起与第一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6年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订货,销售给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机械设备制造分公司,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保证货款及时回笼。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供货,但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在2008年对帐,双方确认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88834.2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款,第一被告分别在2008年8月15日、2008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27日各还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1058834.23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付款。近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得知,第一被告早在2006年10月31日就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告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第一被告办公场所人去楼空,没有任何财产、帐册及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苑洪某及第三被告刘彩营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应依法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58834.23元;判决第二被告苑洪某及第三被告刘彩营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苑洪某、刘彩营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对账函一份、双方于2006年1月份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一份及第一被告还款收据三张和我单位的账目明细四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第一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058834.23元。2、原告职工来沧催要货款的住宿票和车票,一共三组,证明原告多次派人来沧向被告催要货款,最后一次派人来沧州是2010年12月份,其后多次打电话催要。3、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河分局备案的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出具的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为苑海涛及刘彩营,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付本劲律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苑洪某及刘彩营的委托书,并提交了代理意见书。在该代理意见书中,代理人阐明接受被告苑洪某的委托,经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第一,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发生拖欠货款的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2012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双方业务终止,原告从没有找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也从未偿还货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苑洪某、刘彩营作为公司股东,只承担清算义务或原告作为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环海线缆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原告主张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自2008年就已得知被告公司被吊销的事实,再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88834.23元,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27日各还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58834.23元。
另,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于2002年底申请登记,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苑洪某及刘彩营,其中苑洪某出资30万元,刘彩营出资20万元。因该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6年10月31日被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河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对帐函、委托销售合同、还款收据、账目明细表、往来上海与沧州的交通及住宿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对企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本案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苑洪某的该抗辩理由不及于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对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即苑洪某、刘彩营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6年10月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股东的苑洪某、刘彩营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该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债务、资产不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关于苑洪某、刘彩营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从举证能力来看,应由苑洪某、刘彩营举证证明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苑洪某与刘彩营未能举证,则推定苑洪某与刘彩营的未清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故作为公司股东,苑洪某及刘彩营应就公司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58834.23元;
二、被告苑海涛、刘彩营就公司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沧州市环海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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